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撤緩字第七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監,迄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送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證據除補充記載:「並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雖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採尿前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一次之犯行。是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撤緩字第七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監,迄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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