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丁○被告乙○○○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 鄒崑元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死亡)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鄒崑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死亡)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新台幣(下同)捌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鄒崑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死亡,未婚無子嗣,在台無親屬但與訴外人己○○共同生活生活幾十年,原告係被繼承人之胞妹。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鄒崑元之之合法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原告亦已向被告請領被繼承人之餘額退伍金捌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竟遭被告拒絕,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乙○○○函、信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鄒崑元妹妹不明,且其申領餘額退伍金,係公法上請求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繼承權存在與否之紛爭,原告列乙○○○為被告,似有誤解。
㈡、本件為公法上請求權之爭議,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違,請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為證。理由
甲、就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鄒崑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死亡)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鄒崑元之胞妹,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死亡,在台無親屬,原告為被繼承人鄒崑元之之合法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原告亦已向被告請領被繼承人之餘額退伍金,竟遭被告拒絕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己○○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被告函、乙○○○函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曾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餘額退伍金有繼承權權,顯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權益,自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必要之問題,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鄒崑元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新台幣(下同)捌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部分: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有文;而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撫卹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以被告拒不給付撫卹金為由,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法之所許,依首揭規定,此部份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