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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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區○○街十之六號「珍香鍋貼專賣店」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某時起,以每小時新臺幣八十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林碧釵 在該處從事包鍋貼及清潔之工作。嗣於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碧釵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實地查訪紀錄表、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非長,僱用人數僅為一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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