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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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興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以其餘被告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借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被告乙○○等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興和公司向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二千萬元之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該連帶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間及借款利率則按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借款人依約應按期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前揭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興和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借(墊)款日向原告借款如該附表原借(墊)款金額所示,共計一千一百萬元,詎被告興和公司於附表借(墊)款到期日,均未依約清償本息,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戊○○及丁○○均為興和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興和公司、乙○○及戊○○部分:對於原告之前揭主張,均不爭執。
二、被告丁○○部分則以:伊否認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且保證債務以債務存在為前提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興和公司、乙○○及戊○○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對保留存印鑑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系爭保證書為被告丁○○所親簽之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被告丁○○所提供之授信約定書等乙類文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證書等甲類文書後,認兩類文書字跡特徵相同(含連帶保證人姓名及住址之書寫),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三00三一一七四0號鑑定通知書及各該編號一至七號文書附卷為憑,是丁○○抗辯系爭保證書為被告乙○○所盜簽偽造云云,洵無足採,伊聲請傳訊系爭保證書對保人一節,無礙本院心證之形成,自無傳訊之必要。再者,依系爭保證書所載被告乙○○等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興和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該連帶保證契約並無約定期限,此有該保證書附卷為憑;被告興和公司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共計一千一百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十一紙在卷可證,原告請求被告丁○○所負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則以該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款主債務為前提,並以兩千萬元為借款額度,非如被告所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業已失效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恐有誤會,顯無足採。至於被告丁○○請求原告提出前揭借款之借款憑證等件,以證被告興和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契約云云,然查,被告興和公司與原告之消費借款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核貸之過程(如借款人應提出何種擔保資料或各項借貸契約應另有連帶保證人等情)則非被告丁○○所能置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系爭借款無涉,一併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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