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統一超商」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將壹週刊雜誌一本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將蜜棗順暢茶二包、黃精舒壓茶三包、 黃耆 健體茶三包等置於其褲子口袋內(合計價值共計新臺幣一百九十五元)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為該商店店長甲○○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並有告訴人為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物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同時並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四至七頁偵訊筆錄、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依㈠告訴人之指訴及㈡由告訴人立具之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上訴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上訴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為前述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上訴人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上訴人罰金銀元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略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故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㈠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明確供稱其與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故上訴人其上訴理由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與事實不符;又㈡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失出之處,僅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而上訴人雖另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及門診處方明細表以證明其因長期工作累積壓力,引發憂鬱症及焦慮情緒反應,致以竊盜之行為釋放壓力,並提出其於任職之法務部調查局工作時所獲記功、嘉獎之紀錄以證明其平時工作努力,若非罹患疾病,當不致如此,故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有闡釋。查上訴人本件固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前開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及門診處方明細表等,及任職之法務部調查局工作時所獲記功、嘉獎之紀錄等,分別係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事項之第五款「犯人之生活狀況」、第六款「犯人之品性」,要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要件無涉,此外於本件之案卷內並無得由本院行使前開自由裁量權之任何證據資料存在,本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陳德民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