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間,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第四六○三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第三一二四號(起訴書各誤載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第三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五時二十六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二十八之一號三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二十八之一號三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間,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第四六○三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第三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同右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足認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尚有未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先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為適當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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