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信義華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幸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則雄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六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又按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意旨略以:訴訟標的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判,原審未審酌,且未於該案判決理由中說明;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立法目的乃為提昇居住品質,而規約素有公寓大廈憲法之美譽。原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云云。惟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七五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與本件之兩造當事人固為相同,亦同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惟前者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之管理費用、本件乃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之管理費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七五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從而,兩者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非同一事件至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容有誤解。從而,原審判決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至明,上訴理由稱原審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足採。又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云云,惟核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合於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上訴即難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顯無理由,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劍毅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