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所有十字螺絲起子未經扣案,且已滅失不存在,為被告所自陳,無從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五八號
被告乙○○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駕駛車號:00│三四七七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和路段,行駛路肩時為警攔檢,因無照駕駛被告發而吊扣車號:00│三四七七號車牌0面,竟為防避警方開單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許,持客觀上足以致人危險之凶器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後方停車場竊取甲○○所有,車號:00│一О七六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上,嗣為警於同年九月二日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0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指述,(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自此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予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檢察官朱帥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