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五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發監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持非其所有之蝴蝶刀一把,對剛下班走出店門之店員乙○○,亮刀開闔把玩並侗嚇乙○○交出金錢,乙○○因心生畏懼,趁隙躲入店內報警,甲○○見狀隨即逃逸,而未得逞,旋於翌日上午零時五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十、十一頁),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蝴蝶刀一把及採證照片二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八、三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十、十一、十五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害人乙○○因心生畏懼跑進「全家便利商店」內報警,以致被告未取得任何財物而逃逸,被告所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未生財產取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持刀恐嚇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即遭警查獲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依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內檢警字第○九二○○七六二七號函示意旨,蝴蝶刀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雖蝴蝶刀曾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列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刀械,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廢止該列管公告,現已非管制刀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於前揭恐嚇取財行為所使用之蝴蝶刀,非屬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管制之刀械而非違禁物,且被告亦已供明該蝴蝶刀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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