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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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從其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安非他命,取出約可供施用一次之份量(淨重少於十公克),無償轉讓予 林志遠 施用一次(林志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處理)。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裝設於上址之監視器一具。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志遠於警訊、偵查中所述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監視器一具,雖係被告所有,惟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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