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О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因其所駕駛車號00-0О一五號車輛停放在國道三號道路中和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路肩,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以下稱國道六隊)員警 陳世茗 、 陳家慶 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下車查看,發現受處分人全身充滿酒味在車上睡覺,經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О‧五四毫克,員警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受處分人固承認曾於前揭時地經警對其實施酒測,經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О‧五四毫克等情,惟辯稱:其當時並無駕駛車輛,車輛本由其友人 陳榮烽 駕駛,嗣兩人因故發生爭執,陳榮烽將車停於中和交流道入口匝道路肩後即下車離去,其即坐到前座繫上安全帶與另一友人則在車內睡覺,根本未駕駛開車輛等語。經查:證人陳榮烽到庭具結證稱:「(問: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你是否有開CB八О一五號車載甲○○及高金文?)有。(問:你在何處離開的?)我在高速公路北二高中和出口匝道處離開,當時我跟甲○○吵架,我把車子停在交流道上去路肩。(問:你離開時,甲○○意識如何?)我離開時,甲○○本來坐在後座,卻開了後座車門走到了駕駛座,打算要開車回家,我跟他說不能開,他說好,他要在那邊睡覺,我等了十五分鐘看他在駕駛座睡著後,才下交流道攔計程車回家。(問:甲○○坐到前座時,有無綁安全帶?)有,因為他從後座到前座很急著要走,還綁上安全帶,我阻止他開車,他又說他很想睡覺,我是看他在駕駛座睡著後才離開。(問:你確定車子停放的地方是你開過去的嗎?)我確定,且車子沒有被移動過。)」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受處分人所述情節相符,則受處分人辯稱當天係陳榮烽開車,並將車停放在路肩,其並未開車一節,應足採信。次查,舉發單位即國道六隊雖提出照片二張附卷以證,然由照片內容以觀,僅得證明受處分人為國道六隊舉發當時係坐於駕駛座上睡覺,身上繫有安全帶之事實,無法因此證明受處分人有駕駛車輛之事實,舉發員警亦未親眼目睹受處分人有何實際駕駛汽車行駛於公路之情形。且該車停放之位置與證人陳榮烽所述之停車地點相符,則陳榮烽將車輛停放放路肩後,受處分人並未將該車移動,而無酒醉駕車之情形,是縱然受處分人當天經檢測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О‧五四毫克,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違規情事。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辯稱其未駕駛車輛,應可採信,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事實,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對受處分人所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參諸首揭說明,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