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加宇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加宇有限公司法人其負責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AOSHAMPOO」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之七加宇有限公司(下稱加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在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許可證情況下,擅自於民國九十二年夏季某日自澳洲輸入含有SalicylicAcid(水楊酸)達百分之一點八之AO洗髮精(英文標示為AOSHAMPOO),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該成分於含藥化粧品限量百分之一點五之含量,係屬含藥化粧品,並對外販售;㈡證據補充:並有統一發票、請購單影本各一紙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本件扣案之「AOSHAMPOO」一瓶,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屬於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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