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湯尼 (GROOTJENANTONIUSJOHS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及111年12月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名稱雖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至3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張季芬法官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