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行專訴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原告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原吉 訴訟代理人 趙嘉文 專利師
吳俊億 專利師 楊理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連春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
蔣昕佑 律師 陳豫宛 專利師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吳韶淳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汪漢卿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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