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湯尼 (GROOTJENANTONIUSJOHS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11年8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06年3月6日106年度抗字第31號、111年8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其書狀記載民事「聲明異議」狀,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僅在主張其不曾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臺南地院卻將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補充裁定狀逕移本院,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應退回原法院等語;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其指摘之其餘部分,殆係就原確定裁定以外事項而為陳述,與原確定裁定有無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義成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