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湯尼 (GROOTJENANTONIUSJOHSNNES)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辦法官廻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號),提起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由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參照)。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3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聲明異議狀」,惟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經本院核閱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於本院前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其所指摘之其餘部分事由,陳稱:其不曾就原審10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提抗告,該裁定逕移本院,於法不合云云,究之僅係其個人就確定裁定及其前原法院裁判所為主觀見解,或因對法律規定誤解所為之陳述,尚與前揭確定裁定有無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依前揭說明,要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義成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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