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貫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羅貫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貫銘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31日,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8年1月3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此外,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節,有陳述意見狀在卷為憑。爰考量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15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諸罪,均係車手取款之詐欺罪,且抗告人非該集團之核心成員,又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2月6日間密集所犯,並有同一日內重複實施領款而分別論處者,是原裁定顯然未予審酌上情,亦未如實裁量抗告人所犯均為車手領款之詐欺等微罪,犯罪行為尚屬單純,且抗告人之犯行因各地被告人提告,經由所轄檢察署先後分割起訴,再經各法院分別審判,致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使抗告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未能責罰相當,在此即至為明顯。況且,抗告人獲刑最重之宣告刑僅有1年10月,諸罪宣告刑總計約50年6月,原裁定予以定應執行刑為15年2月,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言,亦稍嫌過苛,有違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而有裁定不當之事實與理由,抗告人自到案後尚能坦承個人所為犯行,亦誠然接受法律之裁判,更知悉所犯諸多詐欺罪行均係咎由自取,自應為個人犯行付出應有之刑罰代價,惟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實有違反定應執行之恤刑本旨,甚而儼然重於殺人罪之罪責,而有裁定不當之疏失與違誤,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之刑法法律權益。爰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基於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之原則,更為較為適法之裁定,使抗告人得早日回歸社會與家庭,重新成為一個奉公守法的好公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0年10月(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經各該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1年8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10年)、附表編號7所定之應執行刑(4年4月)、附表編號8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對比亦有所減輕。
㈡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自106年
10月16日至107年2月6日,且均係擔任從事詐騙集團之分工,均屬相同罪質之詐欺行為,僅係經由不同檢察署、法院起訴、審判,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因此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原裁定並未充分考量及此,而過度評價詐欺罪之刑期,而定刑為15年2月,罪刑尚難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難認妥適。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應執行刑罰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數宣告徒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詐欺罪期間非長,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之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應予以適度斟酌減輕,暨參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非重,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甚強,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衡以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