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 湯尼 (GROOTJENANTONIUSJOHSNNES,下稱湯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並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費用,仍未繳納,原審法院復於同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伊上開抗告。伊對於上開二件裁定之合議庭不同,主張同年10月13日所做成裁定之合議庭,並無裁處權限,而有觸犯刑法之虞,並主張同年8月29日之裁定違法,惟未敘明理由,而認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三、經查,原審法官審理系爭訴訟事件,因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由法官蔡孟珊、楊雅萍及余玟慧等3人(下稱原審法官蔡孟珊等3人)於105年1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有原審105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書1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3頁),因而原審依法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系爭訴訟事件之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合議庭組織變動僅為司法內部行政調整,原審於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2月16日分別所為之裁定,合議庭組織不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審法官蔡孟珊等3人,非原法官,無處辦權限云云,究之乃抗告人誤解法律所致,難謂原審法官蔡孟珊等3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難指為對抗告人有何偏頗之情事;再者,抗告人亦未指及原審法官張桂美、杭起鶴及余玟慧等3人(下稱原審法官張桂美等3人)於審理系爭事件時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疑為不公平之情形;因此抗告人認原審法官張桂美等3人審理原審系爭訴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指陳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尚不足以釋明承辦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從而,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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