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湯尼 (GROOTJENANTONIUSJOHS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及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及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名稱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張季芬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