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湯尼 (GROOTJENANTONIUSJOHSNNES)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4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然再審聲請人前揭再聲明異議狀,係由 李念慈 以代理人名義具狀,未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月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茲再審聲請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良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