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渭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案繫屬本院之際,被告林渭峰的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而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收受本案車牌的地點,僅泛稱被告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車牌等語。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收受或經手本案車牌的行為,顯見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收受本案車牌的地點,是在本院管轄區內。又收受贓物罪為即成犯,如被告所為構成該罪,亦於其收受本案車牌時即已成罪,縱使被告事後曾透過員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休息站將本案車牌交付予 劉穎生 (原名 劉劍涵 ),此僅屬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而非犯罪的結果地。另持有或占有贓物本身並未犯罪,縱使被告指示員工交付本案車牌予劉穎生時,乃間接占有本案車牌,亦與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的認定無涉。何況竊取本案車牌的行為人不明,亦無證據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則與本案贓物犯行有關係之竊盜本罪的犯罪行為人,既尚未經檢察官查明後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本院自無從取得本案的牽連管轄權。綜上,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的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的判決,並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牌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失竊,翌日即110年6月19日晚間7時(按:詳細時間應為當日凌晨1時30分,詳如下所述)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為警查獲,顯見該車牌失竊後並未離開桃園。而被告指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員工「 老塞 」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1、12時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休息站交付予劉穎生使用時,被告即間接占有該車牌,依他的占有狀態而言,本案的犯罪結果地在桃園市,原審自有管轄權。綜上,原審判決尚有再行審酌的空間,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不當時,第二審法院應將該案件發回: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72條亦規定:「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同法第5條第1項亦明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於所謂的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
四、本院認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的證據與理由:㈠本案於110年11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設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居住於「居新北市○○區○○街0○0號」;而劉穎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27分左右,駕駛1輛TOYOTA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慈惠一街口時,因車頭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該車車尾懸掛000-0000號車牌1面(以下簡稱系爭車牌),經警詢問該車牌的車主 吳俐萱 ,吳俐萱始知自己所有的車牌遭竊,並供稱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50分,將自己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開回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居所地的地下室,就沒刻意去注意系爭車牌,直到員警電話通知並下樓查看,才發現系爭車牌遭竊。以上事情,已經證人吳俐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卷第57-59頁),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審審易卷第4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攔查現場照片(偵卷第63-67、85-89頁)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據此可知,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際,被告的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該院轄區內;而系爭車牌則是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1時27分前的時段內,在吳俐萱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家的地下室內遭竊。
㈡劉穎生因駕駛懸掛失竊車牌的車輛、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供稱系爭車牌是於中壢服務區內與被告交車時,由被告將掛有系爭車牌的TOYOTA牌自用小客車交付給他駕駛等語(偵卷第33頁);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告請他的員工「老塞」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1、12時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休息站交付給我使用(偵卷第119頁);被告長期會幫我找乾淨的車牌,我被查獲當天所駕駛的TOYOTA牌自用小客車,就是被告請他的修車師傅「老塞」開過來給我的,我在交車現場也有查詢失竊車輛的資料,確定系爭車牌不是被偷的車輛(偵卷第116-117頁)等語。又依劉穎生所提供他與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16日、22日、23日及110年9月2日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9-203、207頁),顯見劉穎生確實常與被告在電話中談及車輛的事情,則劉穎生供稱被告曾多次提供他車牌使用等情,即有相當的可信度。
㈢依劉穎生與被告於系爭車牌遭竊之日即110年6月18日的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205頁,按:劉穎生雖供稱該對話的時間是110年6月19日,但彼時劉穎生正被警詢、偵訊當中,故應為前1日兩人的對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被告: 小劉 ,你真的是汽車殺手,等一下老師父會把車開過去給你,你給他鑰匙交換就好(上午9:44)。劉:車牌要乾淨的啦,你不要跟上一次一樣,在新莊路邊的停車格裡面都有警察還可以把我叫起來,弄到我麻煩(上午9:48)。被告:車牌乾淨啦!不信你自己上網查(上午9:49)……劉:喔!A4奥迪那台老車的車牌呢?還有我那台A3的車牌兩張牌。 峰哥 ,你都已經借給人家開到他媽的被開紅單了,你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一直跟你要回來,你不給我到底是為什麼?(上午9:50)被告:就跟你講A3那一台就已經賣掉,車牌還在我這,A4就壞掉在湖口啊!(上午9:51)……劉:拜託可以把我的A4那台老爺車A4的那台車的車牌還給我,還有A3的車牌。
峰哥,所以要等到晚上老師傅會自己處理好,我等他電話過去交換車的地點對吧?(上午9:57)被告:嗯,等他電話!他會處理好(上午9:58)」。劉穎生與被告於系爭車牌被竊當日所為的前述對話內容,核與劉穎生證述:我被查獲當天所駕駛的TOYOYA牌自用小客車,是被告請他的修車師傅開過來給我的,我在交車現場也有查詢失竊車輛的資料,確定系爭車牌不是被偷的車輛等情節,大致相符。綜上,由前述劉穎生的證詞及他與被告於系爭車牌遭竊當日LINE對話紀錄,顯見劉穎生向被告抱怨他曾提供有問題的車牌,造成劉穎生的麻煩,而被告於當日上午即表示當晚會請老師傅與劉穎生約定交車的地點,再請劉穎生前去交車。
㈣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因修車等事由,曾多次提供車牌、車
輛給劉穎生使用,且於系爭車牌遭竊當日早上9時58分左右,即在與劉穎生的LINE對話中,向劉穎生承諾當晚會請自己車廠的老師傅交車給他使用,則劉穎生供稱:我被查獲當天所駕駛的TOYOTA牌自用小客車,就是被告請他的修車師傅「老塞」交付給我等情,即有所憑據。又劉穎生在前述的LINE對話中,向被告抱怨他曾提供有問題的車牌給自己使用,可知被告曾提供懸掛來路不明車牌的車輛供劉穎生使用。另依劉穎生所述,他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1、12時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休息站接收被告的員工「老塞」所駕駛的TOYOYA牌自用小客車,可知他於時隔2、3小時後,亦即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時27分駕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慈惠一街口時,即為警查獲。被告既曾有提供懸掛來路不明車牌的車輛供劉穎生使用的情事,且其員工「老塞」又是依被告的指示,於系爭車牌失竊當日交付懸掛有該車牌的TOYOYA牌自用小客車供劉穎生使用,則被告即有高度可能涉犯本件贓物犯行(至於檢察官舉證是否可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被告的員工「老塞」是否共同涉犯本件贓物犯行,仍有待法院審理後確認)。是以,系爭車牌失竊地、查獲地既然均在桃園市區,依被告及其員工「老塞」占有系爭車牌的狀態而言,本案的犯罪結果地在桃園市,原審自有管轄權。
五、結論:原審以被告的住、居所地均在新北地院,認定本案的管轄法院包含新北地院,雖有其憑據,但本案的犯罪結果地在桃園市,並未排除原審法院同屬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既有管轄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諭知本件管轄錯誤,將案件移送新北地院,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處理。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