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湯尼 (GROOTJENANTONIUSJOHS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6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聲明異議」,惟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又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無非就其聲請再審,或稱應由法院補充裁定、或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應退回原法院等等,本院依法認其係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法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惟再審聲請人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依規定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玟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