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湯尼 (GROOTJENANTONIUSJOHS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10年7月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6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其書狀記載民事「聲明異議」狀,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又觀上開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其所指摘之其餘部分事由,僅係就原確定裁定其前之法院裁判所為陳述,尚與原確定裁定有無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要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