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湯尼 (GROOTJENANTONIUSJOHS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確定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號),聲明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狀,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判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30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依其書狀記載民事「聲明異議」狀,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經查: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然再審聲請人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13日各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均係由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名義具狀,惟未據提出委任狀,且就本件再審聲請,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