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0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二計算。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甯弘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六計算利息(機動利率)。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甯弘僅繳款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並聲明:
⑴如被告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辯稱:(第二六頁)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要求利息、違約金太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二份、貸款契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利率明細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辯稱利息太高,但是雙方約定授權原告片面決定利息,故原告據此計算利息並未違約,被告說詞並不可取。
四、再者,惟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判決)。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違約金過高,本院考慮目前存款、放款利率之差距,被告所積欠本金餘額不及百分之四十等情節,認為違約金應酌減至年息千分之二方屬合理。
五、原告依據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原告僅係違約金項目被刪減,仍宜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字 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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