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建築房屋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
乙○○丙○○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再審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設南投縣○○鎮○○街○○號法定代理人 石津池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八地號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九公頃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三)前程序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法規,係指憲法、法律、習慣、法理、解釋、判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等。
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本件無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九○號判決之適用:
①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乃針對定期之基地租賃而言,根本不適用於本件:
⒈按諸同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
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前揭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係就定期基地租賃所為之見解,與本件本院前程序所認係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之情形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今原確定判決竟違法加以引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況該一一一八號判決,明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
例,係就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而為,矧土地法公布施行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已排除民法關於租賃之若干適用,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更見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於本件情形殊無適用可言,而應適用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方為正當」。另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例,明指「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又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五號,亦解釋「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僅於契約定有期限者適用之」。
②本件亦無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九○號判決之適用:
⒈本件並無以特定房屋使用之特約:該七九○號判決要旨,顯係就有「以
特定房屋使用特約」事實之不定期限基地租賃所作之見解。惟系爭基地租賃關係從未曾有過「以特定房屋使用之特約」,已經本院前程序詳細查明。且從本件租賃關係由來,係因民前五年日據時期施行土地保存登記,再審原告先祖 魏清 委託鄰地地主 楊壽 代辦土地保存登記時,楊壽竟起貪心一併登記為己有,並立即偷賣與陳甘露,方由再審原告先祖與陳甘露成立基地租賃關係。是在此種情況下,依情、依理,再審原告先祖根本不可能為此種特約,本件自無適用該七九○號判決要旨之餘地。
⒉本件基地租賃有永久存續之意思:a.該七九○號判決,並非認定所有不
定期基地租賃,租賃關係都必於基地上所建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B.系爭土地及建物本係再審原告先祖魏清所有,後魏清之女 魏蘭 招贅再審原告祖父許茂臣為婿,生再審原告之父 許木火 ,世代居住於此。嗣再審被告輾轉受讓土地所有權,繼受基地租賃關係至今。是核此基地租賃關係成立過程,顯有永久存續之意思,與一般不定期限基地租賃有所不同。
⒊該七九○號判決要旨所示法律見解,在法理上亦有嚴重錯誤。a.此判決
顯受該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之影響,但承前所述,該三一一號判例旨就定有期限之基地租賃言,而該七九○號判決則係就未定期之基地租賃言,二者有所不同,今該判決逕行援用,在法理上不無可議。B.未定期限與定有不確定期限觀念有別:房屋乃客觀上之物體,無論其使用何種建材,都有其使用壽命,即必然會有不堪使用一日之到來,是所謂「探求當事人之意思,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應為定有不確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不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C.法院之裁判,並無超越法制或創設法律之功能:基地租賃關係除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情形,並經合法終止,或租賃物即基地滅失,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外,並無其他消滅之原因事由。詎該七九○號判決卻超出上開法律明文,自行創設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因房屋自然老舊致不堪使用時,亦為租賃關係消滅事由之一,顯逾司法依法裁判之分際,嚴重違背法令,不足引為裁判之依據或參考。
③原確定判決未察,不但錯引僅適用於定期租賃之該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
號判例,更將於法理上有瑕疵之該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九○號判決草率引用,顯有失誤。況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上述重要防禦方法,於理由中未及論斷,連事實項下隻字未提,與法不合。
⑶判決不適用法規部分,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如係消極不適用法規者,仍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②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之旨,得知前述基地租賃關
係除有該當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消滅事由外,縱使基地上房屋因故滅失,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今系爭房屋僅為老舊尚未滅失,其租賃關係當未消滅,既未消滅,出租人即負有同意建築之義務。然原確定判決竟捨之不用,應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嫌。
③不乏實務見解認為基地租賃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終止前,即可合法重
建房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五號、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九○六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理由可參。
⑷基上所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其所持理由不但於法並無依
據,且無視於再審被告長年收取高額租金之事實,即有義務同意再審原告將土地做最好規劃利用,今再審原告為事實上需要重建房屋,不啻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美化市容觀瞻,使物盡其物、地盡其利,不僅符合現實需要及時代潮流,更是再審原告長年支付租金應得權益及合法保障。況就再審被告言,系爭土地不論保持現狀或重建,均無損地主絲毫權益。故其不同意再審原告重建房屋,無異權利濫用,有失誠信原則。兩造前曾協調和解,以期解決糾紛未果。茲本件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仍存續中,既未有約定使用方法,而該房屋老舊迫切需要重建,是應依土地法為一般通常使用,則系爭土地既為商業區建築用地,再審原告請求依時代趨勢興建RC造房屋,於法有據。
(二)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時,方知悉上訴之不合法。是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再審書狀表明如上再審理由)已遵守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合併請求再審被告:⑴應容忍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內如該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公頃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⑵應同意伊就同段六五八地號土地如該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二○九公頃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屋使用。當初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⑴關於地上權設定登記部分,以八十年間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六百元計算,計為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⑵關於同意建築房屋部分,係以二期租金總額為準,而租金給付方式以一年為一期,且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調整為每年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二期計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以上合計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經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應容忍伊就該六五七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駁回伊請求同意建築房屋部分,改判再審被告應同意伊就該六五八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屋使用。該部分各未逾當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三十萬元,均不得上訴,應屬確定判決,但本院此判決卻誤記再審被告得上訴,致再審被告就不利部分違法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違法以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更審,並查明系爭建地符合興建「RC造五層樓房」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與否,審理期間經伊陳報建築法規等事宜,嗣又聲請調查證據,惟本院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匆促結案,維持第一審駁回伊此部分請求之判決,而判決駁回伊上訴。最高法院又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略以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限制第三審上訴金額,業經司法院命令增加為銀元十五萬元,折合新臺幣四十五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乃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均有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附圖、判決書、裁定書、信封、聲請狀、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另案通知書、起訴狀、 林俊雄 律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證明書、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呈報單、竹山鎮公所函、協調會議、調解委員會通知及陳情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此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著有下列判例闡釋其法文意旨,如:
⑴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⑵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⑶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⑷六十四年臺再字第一四○號判例:「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嚮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抵觸。」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理由如左:
⑴原確定判決係於斟酌兩造各自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後,方依其法定
職權認定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二○九公頃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
⑵而此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再審原告復不能證明兩造就此基地租賃關係有永
久存續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基地租賃關係「應解為」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既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再審被告何來之義務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再審原告申請建造執照?⑶再審原告引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據此主張:「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亦詳載認定:
查上開判例係指房屋因火災焚毀等緣故而致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未失其存在之情形而言,此觀判例全文自明。本件因再審原告主張其承租基地上之房屋以年久老舊不堪為通常使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0號裁判要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本件基地租賃關係應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房屋年久老舊不堪通用使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同意其於原址,拆除重建。
⑷準此,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洵屬正確,何來再審原告空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⑸進言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明揭:「解釋意思表示原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本件,原確定判決參照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號裁判要旨精神,解釋兩造基地租賃法律關係至再審原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至為正確,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歷審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五六七號、八十八年臺聲字第三四○、三四一及三四二號全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無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九○號判決之適用,乃原確定判決竟予以適用,並消極不適用同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原確定判決廢棄;及再審被告應同意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八地號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九公頃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其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為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依上開判例意旨,訂有書面之租地建屋契約而未定租賃期限者,其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但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二十年期滿,若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情形,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按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係以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基地,或就已建築之房屋約定使用基地為其目的,縱屬不定期間之基地租賃,除當事人間有永久存續之意思外,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本件基地租賃關係應解為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係指房屋因火災焚毀等緣故而致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未失其存在之情形而言,此觀判例全文自明。故如房屋滅失之原因即為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時,其基地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自不得再以房屋滅失為詞請求出租人同意其重建。本件基地租賃關係應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以房屋年久老舊不堪通常使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同意其於原址拆除重建,其以此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重建房屋(RC造五層樓房),於法尚屬無據等旨,核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暨記明得心證之理由於該判決,亦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意旨,揆上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五、又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丙○○、丁○○收受,同年月十六日送達再審原告甲○○、乙○○收受,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一件為證,並有送達證書四件存卷可稽。是則本件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其後始以再審補充狀等,載以伊請求再審被告應同意伊就同段六五八地號土地如該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二○九公頃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屋使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駁回伊此部分請求之判決,改判對造應同意之,因未逾當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三十萬元,不得上訴,應屬確定判決。但本院此判決卻誤記再審被告得上訴,致再審被告違法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違法以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更審,維持第一審駁回伊此部分請求之判決,而判決駁回伊上訴,最高法院又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認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均有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等情,意亦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逾前揭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至明,自有未合。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載違法上訴等部分,此據再審原告另行提起再審之訴在案,已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請求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築再審事件為處理,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所為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又請求廢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松虎~B2法官許武峯~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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