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易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房屋重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77號再審聲請人戊○○
丙○○丁○○甲○○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本院確定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復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即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判決、本院87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及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92年度再易字第24號、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93年度再易字第72號、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96年度再易字第71號、97年度再易字第7號、97年度再易字第28號、97年度再易字第40號、97年度再易字第64號、98年度再易字第10號、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98年度再易字第31號、98年再易48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判之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揆諸首揭說明,亦無違誤,再審意旨以此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再審之專屬管轄限制云云,要無可採。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