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建築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甲○○
許明珠 之承受訴訟人)
乙○○丙○○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萬 坐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之一許明珠於聲請(提起)再審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僅其子甲○○一人,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十七號卷,第二0八至二一0頁),茲由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先此敘明。
二、本件關於上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專屬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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