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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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蕭顯榮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戊○○、甲○○部分均撤銷。
丁○○、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 台灣省 菸酒公賣局前彰化分局局長,丙○○為該分局總務主任,庚○○為總務課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間欲購買彰化市區土地,作為該分局配銷處營業處所,丁○○、丙○○係該項業務之承辦及主管人員,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明知戊○○代表洽售之己○○○名義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五七三、五七四、五七五等地號農地(該地實為戊○○以其妻 林秀智 名義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向己○○○所購買,因林秀智未具自耕農身分,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約新台幣二千四百餘元,而市價僅約每坪四、五萬元左右,若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加上地主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各項稅捐每坪約七萬五千元,合計市價每坪約為十二萬五千元,且該批土地面積廣達三九五三平方公尺,總價甚高,故每單位地價之高低影響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權益甚鉅。時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之總務課員庚○○,即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參考附近農地之價格,以及業主己○○○之前甄選時自行所報之價格亦為每坪十二萬二千元,因而擬定底價為每坪十二萬二千元,經丙○○批示後轉由丁○○核定每坪底價為十二萬一千元。丁○○、丙○○竟以戊○○具台灣省議員身分,對省屬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預算具有監督之權限,為免得罪而圖攏絡,戊○○亦以其上開職權對丁○○、丙○○關說,企圖提高底價獲取暴利,丁○○、丙○○、戊○○三人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購地時共同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嗣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舉行第一次議價會議時,戊○○為圖更高之不法利益,以應繳土地增值稅為由,要求每坪土地含土地增值稅售價提高為二十五萬元,致第一次議價不成立。當時庚○○所紀錄之議價紀錄,關於底價部分,戊○○之發言原記載為「土地增值稅讓貴局吸收,如要依法由業主負擔,則每坪售價應提高為二十五萬元。」會議結論則記載為「本案地價超過稽查金額以上,議價未成立,擬按地主代表補充說明(要求)報局核示」。丁○○竟將前者改為「關於土地增值稅當初以為農業用地不必繳納,現今地政所郭小姐查明,不但應繳納且要繳售地價之百分之六十,這樣一來已不敷成本,故增值稅如依規定由業主負擔,則每坪售價應提高為二十五萬元。」後者則改為「...另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據告為當初其始料未及,為符成本要求提高售價為每坪二十五萬元。本次議價因業主提出之數項要求與上級單位之函示有出入,致議價不能成立,同意將業主之要求列入紀錄報局裁示。」丁○○此舉已明顯為戊○○護航,圖利之企圖隱然若揭。嗣丁○○、丙○○、戊○○三人即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明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指示核定底價時,應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辦理,亦即應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料議價辦理。丁○○、丙○○、戊○○等竟不此之圖,由丁○○指示承辦人員即丙○○、庚○○依戊○○擔任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身分,取得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提供同段惟不同區域之建地售價為評估地價,藉以提高前揭土地售價,並提供庚○○以資作為辦理第二次議價時提高底價之依據。惟庚○○認為不儘恰當,認為若無買賣實例,應核撥估價費用以辦理委外估價,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擬具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公函內,其中載明:「...因該擬購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未能查出鄰近買賣實例,經洽商徵信公司查估時需費用三萬元以上(附不動產估價服務辦法),因無編列預算未能辦理,致僅向地政機關取得土地公告地價及評定現值之證明(附影印本)及鄰近同地段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抵押權設定鑑定表等據為擬定底價之參證。本案底價之擬定仍陳請以函報之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抵押權設定鑑定表作為例證,如應取得有效證明則需委外估價,併陳請核撥估價費用以利辦理。」詎丁○○圖利之意甚堅,而於庚○○所擬之上開函稿內,將「經洽商徵信公司查估時需費用三萬元以上(附不動產估價服務辦法),因無編列預算未能辦理,致僅向地政機關取得土地公告地價及評定現值之證明(附影印本)及」與「如應取得有效證明則需委外估價,併陳請核撥估價費用以利辦理。」等字刪除,將該函稿關於原擬文字改為:「...因該擬購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未見買賣致未能查出鄰近買賣實例,而由業主提供鄰近同地段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抵押權設定鑑定表等據為擬定底價之參證。本案底價之擬定仍陳請以函報之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抵押權設定鑑定表作為例證。」以準備辦理第二次議價,丙○○更依提高後之售價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逕為簽擬地價概算表電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財務組。嗣審計部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台審部伍字第八一○九二七五號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副本抄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於函內載明:「本案業主報價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元,與附件所附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彰化市○○段三一○-五五、五六,八六五-一四等地號貸款抵押權設定所鑑估之地價相當,惟兩者地目分屬『農地』及『建地』,有所不同,且其間地利條件之差異如何,業主報價是否合理,應請注意考量,並切實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後段規定審慎辦理。」詎丁○○等仍無視於此,著由承辦人員丙○○、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以總字第三七六二號函行文審計部,針對質疑之地價認定部分,認為擬購土地業主於第一次議價時,誤認農地之買賣免繳土地增值稅,致每坪報價為十二萬五千元;並認為『農地』及『建地』,雖有所不同,「惟俟『農地』變更使用分區後其地價相對提高。另外所報價是否合理?本分局業已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查告『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例』,於辦理第二次議價時擬遵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另收集地價資料審慎辦理。並定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該分局辦理第二次議價,同時通知審計部派員監辦。審計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台審部伍字第八一一○四六八號函,表示人員不敷分派,請自行依法辦理,並依規定將辦理結果送部查核備案。庚○○因購地意見與丁○○等之做法不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被改調儲運股酒倉庫管理員,遺缺由 周宏 昱接辦。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仍認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前開處置不妥,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一公財字第三七九九四號函,並以「特急件」致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依例先以傳真方式傳送,隨後正式公文再送達),針對審計部提示意旨,應對於審計部質疑之四點事項,「希先逐項查證,並注意考量其合理性無虞後再辦理第二次議價」,並於該函內註明「業主報價是否合理,未再進一步蒐集政府公定或評定或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料以為佐證,既經貴分局將實際處理情形向審計部有所說明,應俟該部正式函復同意後再行辦理議價較為妥適。」詎丁○○等仍認有機可趁,不但未暫緩辦理議價,將系爭土地送請有公信力之單位鑑定,以昭公允,反而依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該分局辦理第二次議價,會議由丁○○當主持人,戊○○以賣方代表身分出席,丙○○則列為買方承辦單位,丁○○以該分局已甚難查明買賣之成交實例,且業主仍堅持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出售不願再減價為由,達成「本案擬檢附相關資料函報總局及審計部核備後買賣始予成立,並由業主協助辦理本案土地辦妥變更為『特地目的事業用地』生效後正式簽訂契約。」之結論。嗣該議價紀錄經陳報審計部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審計部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函,認為「本案購地前經本部函請切實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後段規定審慎議價紀錄所載附近土地無買賣實例,故未有妥適方案以查明本案地價乙節顯與前開規定未盡相符。又本案地主最後報價每坪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元是否合理,亦未見說明,請審慎分析該最後報價是否合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亦以八一公財字第四二二五二號函,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認為依照前開審計部函示意旨,建議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似可研究委託較具公信力之研究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調查,俾能獲得更客觀之徵信資料,供作訂定底價之參考」;又就地主報價是否合理乙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亦建議「似可就『純地價』與『負擔增值稅』兩部分予列表說明,以利增進瞭解。」惟丁○○、丙○○等明知本案業主代表戊○○報價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與戊○○所提出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彰化市○○段三一○-五五、五六,八六五-一四等地號貸款抵押權設定所鑑估之地價相當,惟兩者地目分屬『農地』及『建地』,有所不同,不得作為估價之依據,應依上開指示委託較具公信力之研究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調查鑑定」;又就地主報價是否合理乙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亦建議「似可就『純地價』與『負擔增值稅』兩部分予列表說明,俾能獲得更客觀之徵信資料。惟丁○○圖利之意甚堅,不但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協調將該局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八一公財字第四二二五二號函退回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致 周宏昱 無法依據上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示意旨就『純地價』與『負擔增值稅』兩部分予列表說明,以及將系爭土地委託較具公信力之研究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調查鑑定,且自行認為採用戊○○所提供之上開貸放證明作為徵信資料,已符合查估要件,而堅決不委託較具公信力之研究機構進行土地價格鑑定,並行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轉請審計部准予備查。詎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審計部亦未盡行政監督之責任,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一公財字第四六八三九號函,建請審計部准予照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所擬意見辦理,審計部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審部伍字第八一一三一八二號函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應予存查」。其間八十二年三月間丁○○將周宏昱調升為文書股長,而再將庚○○調回原任總務科員。丁○○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代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與業主己○○○簽訂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其中五七四號土地,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預算不足暫予緩購),其總價款為一億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而完成價購程序,計圖利戊○○達二千三百二十一萬元。
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完成上開土地購買程序後,戊○○又以己○○○及 林木傳 等代表人名義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要求並予價購己○○○名義所有同上段五
七六、五七七地號及林木傳名義所有之同上段五七四地號土地,作為「貨品疏存倉庫容器場」,價格仍比照已完成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前揭土地地價。丁○○等仍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指示庚○○要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議購上開土地時,庚○○認為地價偏高,遭丁○○責備,丁○○並先後交付庚○○有關戊○○催辦之手諭二張,責令簽辦。其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與丁○○、戊○○間,為了應否購地等相關問題溝通協調良久。庚○○認丁○○指示之地價價格仍偏高,乃以電話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承辦人說明地價情形,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財務組 侯卉珍 就地價問題以電話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聯繫,由丙○○作成電話紀錄,電話內容為「貴分局擬續購彰化市○○段五七四、五七六、五七七號土地乙案,請依據審計部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評定地價,倘以徵信評估地價所需經費由總局支應等語,務必做好議價底價之擬定。」擬辦欄則記載為「請事務股擬定底價時參照辦理。」庚○○於該電話紀錄內,亦註明「本案地價評定既經總局同意支應費用,擬陳請准予委由中華徵信所台中分公司辦理,當否,請核示。」惟丁○○拒不核批辦理鑑價。丁○○有感於庚○○不配合,嗣後相關文稿大多由丙○○簽擬,經丁○○批改後責令庚○○發文。其中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彰總字第○八二四號函發文關於地價部分之文稿內,丙○○原記載為「...本分局曾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協助查告提供最近買賣價格實例,該所函復公告現值外,並沒有最近實際交易地價,然據查銀行辦理貸款同地段土地查估每坪為二五○○○○元」,丁○○竟將之改為「...本分局曾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協助查告提供最近買賣價格實例,該所僅函復公告現值,未承告有買賣實例,按該地段公告地價八十年每平方公尺為一九○元,八十二年已調高為每平方公尺二四○○至二四二二元,在未查悉有買賣實例前,擬仍按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實際交易價格辦理,然據查銀行辦理貸款同地段土地查估每坪為二五○○○○元」,主動為戊○○提供有利之說辭,以提高底價。丁○○嗣後又交付一張「謝組長聯繫,83、4、25」之手諭與庚○○,其中第二點丁○○竟記載「同一供需圈內如無買賣實例,則據實說明,並附海頓別墅價目表參考即可,但應說明非在同一供需圈內,地目也不同。」亦主動為戊○○提供有利之依據,以提高上開土地之底價。庚○○見反應無效,情非得已,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按丁○○之意思簡單簽擬底價核定表,但不為丁○○接受,丁○○乃令丙○○依地號之不同,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前購買同段第五七三、五七五號土地之價格、上開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資料及海頓公園(即海頓別墅)售價等參考資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擬購土地案底價核定表上,親自擬定第五七四地號底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四○一八元,第五七六、五七七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七三三四六元。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終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前購買同段第五七三、五七五號土地之價格,即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總價二億九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元,核定底價後報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核定。計圖利戊○○購地價差約六千零四十六萬元。
迄八十三年八月下旬,終因庚○○以「愛護公賣局員工」之署名,寫信向審計部政風室、台灣省政府政風處、財政廳政風室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政風室等單位檢舉,審計部發現承購程序異常,多次行文制止,且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亦指示公賣局彰化分局應確實辦理土地徵信評估後方得議價簽約,致未得逞。
三、戊○○代表洽售之彰化市○○段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等地號農地,原地主己○○○於將前揭土地售予戊○○之妻林秀智時,並不知林秀智購該地作何用途,亦未曾委託戊○○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洽談前揭土地買賣事宜,詎戊○○為達形式上係以地主代表人身分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洽售土地事宜,竟指示知情之私人秘書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偽造己○○○印文後連續假冒己○○○之名義,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支付利息切結書等不實文件,持交戊○○提供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審核,而據以行使,並以地主代表人身分參與前述土地買賣,致生損害於己○○○。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丙○○、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戊○○及甲○○均堅決否認有上揭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公賣局彰化分局購買彰化配銷處用地並無違背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伊指示所屬依該規定辦理擬購土地,係以登報公開徵求用地,結果有三位地主應徵求售,嗣經總局核派勘查小組會勘評估後,由總局逕予選定延和段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地號三筆土地,並囑分局先洽業主同意後購置,嗣後洽購程序均係由總局以公函指示如何辦理,分局則屢以公函請示總局,並請轉審計部審核,故在第一次議價即奉審計部81‧4‧30‧台審部伍字第八一○四九四七號函准同意辦理,惟與業主議價時,發見擬購之土地須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法於土地移轉時業主需繳納百分之六十增值稅,業主因此要求每坪售價由原報價十二萬五千元加上增值稅,提高為每坪二十五萬元,此與上級指示函有出入,議價未能成立,經列入紀錄報請總局裁示,總局遂以81‧6‧25‧公財字第二八一一七號函示:『業主要求提高至二十五萬元,該地價是否與市價相當?應請查明附近地區條件相當之土地售價行情並取得有效證件供參』,伊經所屬查報擬購土地附近興建房屋之土地,其地坪三十坪者,售價均在七百萬元以上,價格相當,嗣經總局審核後以81‧7‧17‧公財字第三○八○六號函報審計部准由分局辦理第二次議價,並奉審計部81‧4‧30‧台審部伍字第八一一○四六號函准辦理第二次議價,第二次議價結果,總局以81‧10‧22‧公財字第四六八三九號函報審計部,函中第三載有:『彰化分局所稱各節循屬實情,故建請賜准照該分局意見辦理』,審計部審核後,則以81‧10‧29‧台審部伍字第八一一三一八二號函總局准予第二次議價紀錄存查,分局奉示後,通知業主出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協助辦理變更地目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雙方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副本報審計部,經審計部以82‧5‧24‧台審部伍字第八二○五○○○號函總局准予備查,足見本件土地買賣完全依照行政手續,符合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審計部才予認可而准予備查。又分局經議價後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購買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土地,價格相當,並無高估,本件土地買賣價格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出售予公營事業按實際成交價計增值稅)與民間土地買賣(出售與民間,按公告現值計增值稅)每坪九萬八千元相當,有土地鑑定報告書可稽。又本件土地附近之土地於本件土地買賣前曾分別提供予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而貸款,該社徵信調查鑑定該等土地價值供貸款金額之依據,當時所提四份鑑定表所在時間上分別為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均在本件土地第一次議價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之前甚久,足見其鑑價與本件土地買賣無牽連或預設關係,因此不能以戊○○適為該社理事主席而否定其鑑價之客觀性。又被告庚○○從未向伊表示簽註每坪單價十二萬五千元,何來堅持之說?且被告庚○○之職務調整,係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奉准增加A一五○○五一企業管理職課員乙缺,商調台中酒廠技佐周宏昱充任,因周員普考類科為普通行政人員行政組,依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不適用企業管理職,故商得庚○○同意,將A00000000般行政職課員調整至A一五○○五一企業管理職,應請其兼任儲運股長職務,廖員遺缺由周員遞補,純係基於職系限制及業務需要而為,並非未購地而故意調整其職務,況翌年三月間周宏昱升等考試及格,調整至文書股服務,被告庚○○即又調回原職,繼續辦理本件第二次土地購買業務,足見伊並無故意調動其職務。又分局於議價前,均函報審計部及總局,且附有議價須知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出售報價,供上級審核,副本抄送會計室、政風執行小組、稽核小組等供查核價格,議價時,有承辦單位「估定底價說明」及稽核小組審議紀錄可稽,又伊依程序訂底價時,在『底價核定表內』載明同意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議價,並在紀錄內列明『俟報奉上級單位核備後成立』,又在議價結論內記明:『本案擬檢附相關資料函報總局及審計部核備後,買賣始予成立』,由此環環相扣之程序,伊何能與戊○○事先談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又總局就第二次購地案曾以81‧9‧17‧公財字第四二二五二號函要求分局依相關審計規定辦理乙節,該函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分局,經承辦單位簽擬『依總局奉示辦理‧‧‧』並加會政風室、稽核小組至秘書核稿階段,詎總局財務組課長 葉武勳 於是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來電要求當日退回,本案既經承辦單位簽辦,而伊當日往省議會洽公,未見過該公文,何來有窒礙難行、要求收回該函之舉?又因以往之購置土地案甚少委外鑑價,若將土地委外鑑價,就鑑價費用,分局並無該項預算可供支應,且伊認為本件土地附近之土地既查無評定或買賣實例,則採用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就附近鄰段土地所為貸款鑑價調查表作為徵信資料,已符合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後段規定,另總局就此迄無明確之指示,故伊認為並無委外鑑價之必要,是被告丁○○等對於購置上開土地之辦理均合乎程序,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及事實」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始到職,距第一次議價時間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僅二日,本件購地案於伊到職前即由總局選定,經由承辦人員查價、訪價及取得土地徵信評估,並由分局長決定議價之價格,伊對於本件採購程序尚不知情,更無參與,焉有可能指示承辦人員圖利戊○○。又各分局對採購案件採分層負責辦事,伊身為總務主任,僅負形式上審核,並無實際決定權,至伊在議價會議上之報告係依總局及審計部之指示,並無任何偏頗,伊亦曾主張辦理徵信,惟分局長裁示以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供之資料作為徵信資料合乎法律規定,無另行辦理徵信之必要,伊自無從辦理徵信。又第二次併購土地案,乃業主要求總局價購,總局來函要求處理,承辦人員被告庚○○遂簽辦『擬將五七
六、五七七土地‧‧‧依擬購之五七三、五七七土地價格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編列八十四年度預算增購』,惟庚○○竟未交伊審核,而竟交伊之職務代理人周宏昱核章,繼呈分局長核示『可編列預算價購』,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報總局編列預算款九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庚○○於同日亦將『八十四年度資本支出收購公務用地』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算表、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項目經濟效益分析表、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實施計劃表等編列預算之重要資料,隱瞞伊,交周宏昱核章後,陳報總局核辦,且於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算表中將五七六、五七七地號土地編列為擴建彰化配銷處用地,另將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編列為彰化分局興建倉庫容器場用地,嗣經總局以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公財字第二六三三0號函同意照數編列八十四年度購地預算,俟完成法定程序再行辦理議價手續,是伊並未參與預算之編列。又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購地公告,逕編列於八十四年度預算表乙事,既經總局同意辦理,被告丙○○亦無法置喙。又關於第一次購地案土地價格變更為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係因地主為繳納巨額土地增值稅而提高售價,乃地主自行為之,並非伊為圖利他人而任意提高擬定之底價,至第二次購地案底價之擬定,係由承辦人周宏昱依總局及審計部指示之相關公文擬定,並會稽核小組查核後,由分局長核定底價,伊為科室主管,僅就辦理程序是否合法作審查,並無擬定及核定底價之權,故伊實無圖利之意圖及犯行。」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太太看到民眾日報才告訴我,我才叫我秘書寫去應徵。」「土地係以我太太名義購買,關於公賣局徵購土地情事,均是與 黃忠 義談的,委託書是甲○○寫的,由 黃忠義 蓋章的」。被告戊○○本件土地買賣均係依法辦理,絕無圖利之情事。被告甲○○則辯稱:「委託書是我寫的,印章是黃忠義拿來蓋的」等語。
(二)經查:本件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為應業務需要擬價購土地興建彰化配銷處營業用地,於七十三年間即曾奉總局指示辦理公告徵地,此次計有九筆土地求售,惟幾經評估結果,認無理想適合之用地,遂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報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同意予以放棄而另行公告徵地,嗣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再行公告徵地後,計有三處土地地主求售,並分別報價,其中己○○○所有土地部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八百元,業主報價為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係公告現值之四十七倍,此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八十一年一月四日總字第○○一四號函暨所附「擬購彰化配銷處營業場所提供用地明細表」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一字公財字第一四八五○號函在卷可稽。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派員勘查分析結果,終選定地主己○○○所報彰化市○○段五七
三、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等地號土地其中三筆,即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地號土地。就五七七地號土地部分,則認其地界曲折、地形不整、無法建築使用,應予剔除,旋就此函示公賣局彰化分局先洽業主同意後,檢送有關資料報局,以憑報審計部查核同意後,再辦理議價手續,並指示辦理議價時,除應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查明附近土地買賣成交實例,妥定底價依法辦理外,並須於議價前與業主言明,須俟辦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生效,如未奉准變更編定時,則議價案不予成立。且坐落彰化市○○段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等地號土地係 黃忠信黃忠恕 及黃忠義等兄弟之家族所購取之土地,惟以具有自耕能力之黃忠信之配偶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將各該筆土地以出賣人己○○○名義出售予林秀智時,其全部買賣事宜均由黃忠信及黃忠義兄弟二人辦理,而依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甲方(指出賣人己○○○)應備齊有關產權移轉文件於本標的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編訂完成貳拾日內會同向有關主管機關聲請產權移轉過戶。倘若手續上須另立字據或交付有關文件、或簽蓋時,甲方無條件給與乙方(指買受人林秀智)便利,不得藉故刁難、推諉或要挾請求任何加價補貼情事。」第七條約定:「全部費用包括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由乙方負擔。」,第八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買方指定,賣方絕無議。」,該契約並有附條件特約:「本標的物自立約日起陸個月內如政令限制無法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編定可建築使用時,雙方同意解除,甲方應即無息返還所收訂金及價款與乙方。各個無異議。」而上開土地出售價格為每坪四萬元,此均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矧本件第二次購地案,因遭檢舉後,公賣局總局乃指示公賣局彰化分局將五七四、五七六、五七七地號土地委由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其鑑定費用則由公賣局總局支應,而經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分別鑑定結果,或謂以每坪二萬八千元評估之,或謂以每坪四萬元估定之,或謂以每坪五萬五千元評估之,此有各該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為憑。被告戊○○購買系爭土地,與其出售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之時間幾乎係同一時間,故庚○○認為該土地市價不含增值稅每坪約四、五萬元,加上增值稅及其他稅費每坪約十二萬五千元,經核與事實相符。又依上開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己○○○與林秀智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甲方(指出賣人己○○○)應備齊有關產權移轉文件於本標的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編訂完成貳拾日內會同向有關主管機關聲請產權移轉過戶。」足見被告戊○○應可預見上開農地將來係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必然依法應繳納增值稅無疑,且被告戊○○身為省議員,知識經驗豐富,衡情尤無不知之理。況且如依被告戊○○所主張其當初報價十二萬五千元,係不包括土地增值稅之價格云云,則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有意購買其中之第五七
三、五七五、五七六號土地面積共七百七十四坪計算,被告戊○○以每坪四萬元之價格購入後,轉手即以十二萬五千元之高價售出,豈非馬上即可獲取六千餘萬元之暴利,被告戊○○辯稱應課征增值稅為其始料所不及,且如不提高售價,將不符成本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如上所述,本件第二次購地案,因遭檢舉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乃指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將五七四、五七六、五七七地號土地委由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其鑑定費用則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支應,而經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分別鑑定結果,或謂以每坪二萬八千元評估之,或謂以每坪四萬元估定之,或謂以每坪五萬五千元評估之,其三者均係依「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使用編定條件予以評估,故均以公告現值評估土地之單價、總價及增值稅,此有各該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為憑。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向戊○○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之現狀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嗣後經依法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故上開鑑定報告評估之地價或容有差異,惟其評估之基礎則正確無誤。至於被告丁○○另以自費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土地,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條件予以鑑價之結果,認為依市調資料,並考量該土地本身所具備之條件後,並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推定土地之單價為每坪九萬八千元,其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淨值係五○
四、五六二、一九元。至以土地單價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為計算,若依實際成交金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扣除評估現值增值稅後淨值係00000000元,則兩者相較之下,僅差十一元,此有該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乙件附卷供考。惟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向戊○○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之現狀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嗣後經依法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已如上述,故上開鑑定報告評估之基準已有謬誤,自不足取,而不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按行政院頒布「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污作業規定」,其中第五條第五款即將「釐定底價不實」、「估價不實或任由一家廠商包辦估價者」及「其他有損失公帑情事或認有弊端者」等情事,認定係應立即防止或糾正之事項。「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其中第五點第二項第四款又規定:「總值在四十萬元(含四十萬元)以上者,應登報公開招標,採通訊投標,其底價之訂定應依據上級機關統一頒行價格或調查市價擬定後逐案或併案提會審議,並將審議結果簽請局長核定後辦理。」本件兩次採購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二五六○平方公尺及三九五三平方公尺,面積廣大,單價復高,故每單位售價之高低,影響總價核算之結果至鉅,自應審慎斟酌,以避免有損失公帑或圖利他人之情事。被告戊○○身為省議員,對於省府所屬相關預算有審核之權,自應避免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有任何利益瓜葛之情事,以免瓜田李下之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明知及此,衡情亦當知所防範,以免陷入圖利他人之陷阱。尤其被告戊○○又代表業主出售土地,係交易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提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抵押權設定鑑定表是否適宜作為評估地價之依據,允宜更審慎考量,否則以被告戊○○身為購地案之交易對象,若不切實估價,而以其所提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抵押權設定鑑定表作為鑑價之唯一憑據,即與上開行政院頒布「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污作業規定」,其中第五條第五款所定「釐定底價不實」、「估價不實或任由一家廠商包辦估價者」等情事相當。惟被告丁○○、丙○○、戊○○等人均不顧及此,仍以被告戊○○所提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抵押權設定鑑定表作為鑑價之準據,顯已有失公平客觀之立場。且上開被告戊○○所提之鑑定表,其地目係建地,與本件洽購之土地係農地,地號不同,地價自有極大之差異,此為一般人憑普通常識即可辨別,被告戊○○身為省議員,被告丁○○、丙○○則為久居要職之高級公務人員,豈有反而不知之理?矧被告庚○○有感於被告丁○○、丙○○、戊○○等人做法之不當、違法,即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其所簽擬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公函內,建請核撥估價費用以辦理委外鑑價,詎被告丁○○竟將「建請核撥估價費用以辦理委外鑑價」乙節刪除,堅持以被告戊○○所提鑑定表作為擬定底價之參證。嗣審計部質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上開作法之合理性,被告丁○○竟以「農地及建地,雖有所不同,惟俟『農地』變更使用分區後其地價相對提高」,此種極為荒謬之說辭,為渠等不合理、不合法之作法辯解,誠所謂「 司馬昭 之心,路人皆知」。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迭次有感於審計部對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所擬議價紀錄之合理性質疑,又行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提請「應進一步蒐集...其他徵信資料以為佐證,並俟審計部正式函復同意後再行辦理議價」。然被告丁○○等竟未遵照上開上級機關所指意旨辦理鑑價,亦未暫緩議價。其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更以八一公財字第四二二五二號函,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認為依照前開審計部函示意旨,建議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似可研究委託較具公信力之研究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調查,俾能獲得更客觀之徵信資料,供作訂定底價之參考」;又就地主報價是否合理乙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亦建議「似可就『純地價』與『負擔增值稅』兩部分予列表說明,以利增進瞭解。」亦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已明確指明本案價購之土地應委託較具公信力之研究機構進行土地價之鑑定,並就『純地價』與『負擔增值稅』兩部分予以列表說明,以釋群疑。惟被告丁○○不但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協調將該局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八一公財字第四二二五二號函退回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致周宏昱無法依據上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示意旨就『純地價』與『負擔增值稅』兩部分予列表說明,以及將系爭土地委託較具公信力之研究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調查鑑定,且自行認為採用戊○○所提供之上開貸放證明作為徵信資料,已符合查估要件,而堅決不委託較具公信力之研究機構進行土地價格鑑定,並行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轉請審計部准予備查。此有上開函件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周宏昱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屬實。至於其後續購同段五七四、五七六、五七七號土地乙案,被告庚○○認被告丁○○指示之地價價格仍偏高,乃以電話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承辦人說明地價情形,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財務組侯卉珍就地價問題以電話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聯繫,由被告丙○○作成電話紀錄,電話內容為「貴分局擬續購彰化市○○段五七四、五七六、五七七號土地乙案,請依據審計部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評定地價,倘以徵信評估地價所需經費由總局支應等語,務必做好議價底價之擬定。」被告丙○○於擬辦欄則記載為「請事務股擬定底價時參照辦理。」被告庚○○於該電話紀錄內,亦註明「本案地價評定既經總局同意支應費用,擬陳請准予委由中華徵信所台中分公司辦理,當否,請核示。」惟被告丁○○不但亦拒不核批辦理鑑價,其中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彰總字第○八二四號函發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關於地價部分之文稿內,被告丙○○原記載為「...本分局曾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協助查告提供最近買賣價格實例,該所函復公告現值外,並沒有最近實際交易地價,然據查銀行辦理貸款同地段土地查估每坪為二五○○○○元」,被告丁○○竟將之改為「...本分局曾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協助查告提供最近買賣價格實例,該所僅函復公告現值,未承告有買賣實例,按該地段公告地價八十年每平方公尺為一九○元,八十二年已調高為每平方公尺二四○○至二四二二元,在未查悉有買賣實例前,擬仍按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實際交易價格辦理,然據查銀行辦理貸款同地段土地查估每坪為二五○○○○元」,其主動為戊○○尋找有利之說辭,以提高底價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丁○○嗣後又交付一張「謝組長聯繫,83、4、
25」之手諭與被告庚○○,其中第二點被告丁○○竟記載「同一供需圈內如無買賣實例,則據實說明,並附海頓別墅價目表參考即可,但應說明非在同一供需圈內,地目也不同。」此部份亦據被告庚○○證述明確,並有該手諭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丁○○竟主動為被告戊○○提供「海頓別墅價目表參考」之有利之依據,以提高上開土地之底價。被告丁○○、丙○○、戊○○等間若無共同圖利之犯行,孰能置信。
(五)被告丁○○等雖辯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繼續進行第二次議價程序,而訂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召開第二次議價會議,會議前依例報請審計部及公賣局總局派員監辦,並通知分局之會計室,政風執行小組,稽核小組參加會議,其間,審計部曾函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本案業主報價二十四萬五千元,與附件所附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所鑑估之地價相當,惟兩者地目分屬「農地」及「建地」,有所不同,且其間地利條件之差異如何,業主報價是否合理,應請注意考量,並切實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後段規定審慎辦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就此核示事項亦於報請審計部派員監辦之函文中一一析述陳報,嗣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總務承辦人員周宏昱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擬辦底價核定表,擬定底價二十四萬五千元後,仍循上述程序,而由被告丁○○核定:「同意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議價,並在紀錄內列明俟報奉上級單位核備後成立」,另稽核小組亦於同日在審核底價之前開會審議而作成「既經經辦單位電話紀錄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查告擬購...三筆土地鄰近並無買賣實例可資提供,本組實難再查明買賣之成交實例,擬依經辦單位所擬預估底價辦理」之決議,而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第二次議價會議進行結果,業主代表以其主動降價為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因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實得僅九萬八千元,尚須負擔相關代書費、印花稅等費用,己較原報價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低甚多,損失甚多為由,表示不願再降價出售,為配合公賣局八十一年度預算,同意先售五七三、五七五地號二筆土地,並同意代辦理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乃就此結果檢附相關資料呈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審計部,終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函示:「本案業經審計部函復『應予存查』,應請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乃奉示辦妥該部分土地價購情事。次查:林秀智繼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己○○○名義致函公賣局總局局長,希求併購五七六、五七七地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特急件函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辦理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承辦人員即被告庚○○遂簽擬:㈠經查轄區彰化配銷處計劃擬購之營業用地為八○○~一○○○坪,惟報奉總局配合八十一年度預算僅購五
七三、五七五兩筆土地,計五二七.五六坪,實不敷該處鉅額營收所需使用之場所,㈡為配合該處業務需要,擬將本案內列五七六、五七七土地面積合計三
九三.五五坪,依擬購之五七三、五七五土地價格每坪二四五、○○○元編列八十四年度預算增購。此經總務主任代理人周宏昱、秘書 曾秋源 核簽及會計室會簽後,被告丁○○乃核示:㈠可編列預算備購㈡未購之土地屬長方畸形,利用值不甚大,且難規劃,宜併陳明請總局參酌。據此,被告庚○○乃製作各項編列預算所需之各項計劃表,經總務主任代理人周宏昱、秘書、會計室(會簽)、被告丁○○核簽後呈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俾編列預算。其間,就依五七
六、五七七地號土地之地形規劃困難,土地單獨利用價值偏低,如以被告戊○○所推介鄰接之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將可完整規劃,配合業務所需等情事,幾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以往來公文討論,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遂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函示同意併購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四地號土地,並敘明同意照數編列八十四年度購地預算,俟完成法定程序再行辦理議價手續。嗣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繼續辦理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四土地價購程序,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請審計部同意辦理議價,經審計部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函復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後,遂由被告庚○○簽擬底價核定表,以總底價二億九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為擬定底價,並製作土地價格分析表(按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為據),而經被告丁○○核定總底價二億九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元,經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議價會議議價結果,地主林木傳(註此際: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四地號土地依前述情形已移轉登記為林木傳)所有之代表人 陳麗鳳 願依上開核定底價出售,其間,稽核小組亦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召開審議會議並決議同意主辦單位擬定之底價。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於完成議價程序後,即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彰局總字第二六六五號函將議價結果及相關文件函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審計部審核。其後,審計部函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就議價之詳情原委、參照五七三地號等土地之購價辦理之原委及買方墊繳增值稅後,賣方應負擔利息部分關於利率之計算準據與利息計算方式等均未約定等事項查明處理檢討見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亦一一依囑經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報審計部,惟因署名「愛護公賣局員工」者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接續以「檢舉書」向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審計部提出檢舉,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購買土地有涉及利益輸送及圖利他人之嫌,該次土地價購案終未定案且經取消。以上情節,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六公財字第一八六五一號函覆之行文資料(包括附件)影本及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八十六年六月
十七審省處五四六七六(七-一)號函覆之行文資料(包括附件)影本各乙冊附卷供考,並有被告丁○○、丙○○分別提出之相關行文文稿及稽核小組審議案件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 郭瑞鈴李勤 、周宏昱及 黃榮標 等分別供證在卷。綜上所查,被告丁○○、丙○○於承辦本件土地購置事項中均係依據法定程序為之,矧關於底價之核定程序中,尚有稽核小組及會計、政風單位之監督、審核,並非被告丁○○、丙○○個人所能謀定云云。惟查被告丁○○、丙○○係本件購地業務之主管及承辦人員,依法對於相關程序自握有主導之權,此由被告丁○○對於其下屬即被告庚○○有關應將系爭土地送請有關機構鑑定價格之建議,均置若罔聞,而被告丁○○對於審計部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指示應否將地價送請鑑定之意見,亦以各種理由百般迴避,可見一班。本件被告丁○○、丙○○、戊○○等處心積慮共謀圖利,固係本案發生之原因,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未能堅持既有合法立場,於被告丁○○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協調將該局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八一公財字第四二二五二號函退回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時,竟准予退回,致周宏昱無法依據上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示意旨就『純地價』與『負擔增值稅』兩部分予列表說明,以及將系爭土地委託較具公信力之研究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調查鑑定,而予被告丁○○等有可乘之機,與審計部、相關會計、政風單位亦未盡行政監督之責任,發揮積極防弊之功能,導致被告丁○○等無視審計、會計、政風單位之存在,恣意上下其手,亦難辭其咎。本案既係被告丁○○、丙○○、戊○○等處心積慮共謀圖利,已如上述,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稽核小組及會計、政風單位固未盡積極防弊之功用,惟尚難認關於底價之核定程序中,尚有稽核小組及會計、政風單位之參與,即認並非被告丁○○、丙○○「個人所能謀定」。且本件關於底價之核定程序中,被告丁○○等表面上固遵守行政程序,就相關事項以公文報請審計部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核示,惟實質上則係以合法掩護非法,就購地案中最重要之底價部分避重就輕,並刻意曲解法令及上級之指示,以圖利被告私人不法之利益,自難以渠等公文流程均係依法為之,即認被告丁○○等無圖利之犯行。又被告丙○○雖稱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始調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服務,對購地案不了解云云。惟查第五七三、五七五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辦理第二次議價時,即由被告丙○○以承辦單位之立場作報告,其後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議價之議價須知暨附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稿)、擬購彰化配銷處營址土地地價概算表均由被告丙○○親自草擬,第二次議購土地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擬購土地案底價核定表」二張(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亦係由被告丙○○分析草擬,再責令被告庚○○據以辦理。至於擬購五七四、五七六、五七七號土地報核之公文(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彰總字第○八二四號函、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彰局總字第三二三六號函),亦係被告庚○○不情願擬報後,由被告丙○○擬稿後責令被告庚○○抄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各該有關文件影本附卷可參。被告丙○○身為總務主任,為購地案業務之主辦人員,對於購地案自極為明嘹,其應從被告庚○○之簽呈、審計部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相關之往來公函中,知悉底價應送請有公信力之機構鑑定,方具備合理性、公平性,詎被告丙○○自始至終均未對被告丁○○之作法表示異議,反屈意迎合,其有共同圖利之犯行,應無疑義。被告丙○○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取。
(六)查被告戊○○代表洽售之彰化市○○段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等地號農地,原地主己○○○於將前揭土地售予被告戊○○之妻林秀智時,並不知林秀智購該地作何用途,亦未曾委託被告戊○○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洽談前揭土地買賣事宜,詎被告戊○○為達形式上係以地主代表人身分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洽售土地事宜,竟指示知情之私人秘書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偽造己○○○印文後連續假冒己○○○之名義,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支付利息切結書等不實文件,持交被告戊○○提供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審核,而據以行使,並以地主代表人身分參與前述土地買賣,致生損害於己○○○等情,業據證人黃忠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調查站時稱:「彰化市○○段等四筆土地是我們家族所有,僅係將所有權登記在我大嫂己○○○名下,於八十一年間透過代書 楊耀明 的介紹,將前述土地賣給一名林姓買主,有關賣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是由代書楊耀明辦理」、「我出售前述土地均是由我處理,土地價款亦是由林姓買主直接支付給我,我從未委託省議員戊○○出售我家族所有之彰化市○○段五七三、五七五、
五七六、五七七等地號土地。」又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站提示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己○○○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委託書資料影本兩張,問證人黃忠義:「前提示資料內載彰化市○○段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等三筆土地一切事委託戊○○處理,其內容是否實在?」時,黃忠義亦稱:「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彰化市○○段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等地號土地時,是由我本人親自處理,我從未委託戊○○全權處理有關土地事宜,我亦不知道有前提示之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的事情」。其後證人黃忠義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審理時,經法官詢以「是否你替太太簽章的?」,仍答稱「不是,與公賣局彰化分局買賣我不知情;法官再問以「有無授權何人代刻印章?」亦答稱「沒有,印章如何來的,至今尚不知情。」同日原審法院再詢以「有無授權過戶?」黃忠義亦仍答稱「沒有,但土地賣人當然要辦過戶。」核與證人己○○○於調查站時所稱其未委託被告戊○○出售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己○○○」名義之簽章均非其所為等語相符。即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調查站時,亦稱「前提示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委託書資料是省議員戊○○叫人叫我寫的,我寫完之後就放在服務處,其用途我並不清楚。」「己○○○並無委託我書寫前提示之委託書及簽名,因為我不認識己○○○這個人。」「因為我具有書法之專長,所以戊○○交代服務處之人員叫我以己○○○之名義書寫致公賣局彰化分局的委託書。」「我依戊○○所交代寫好並簽完己○○○的名字後就放在服務處,至於己○○○的印章是誰蓋的,我並不清楚。」足見己○○○、黃忠義均未授權被告戊○○出面代表渠等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洽商本件購地事宜。至於證人林秀智於原審法院所稱「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等係黃忠義拿印章來蓋的」,黃忠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原審法院亦稱:「我把印章交他們蓋,委託書是我親蓋。」「(印章)是(我刻的),我告訴我哥買賣要幫人過戶,印章去刻一個。」黃忠信則稱「是,我同意弟弟去刻印章,以便辦理過戶
。」等節,不但與己○○○、黃忠義及被告甲○○上開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己○○○、黃忠義如確有交付印章與被告戊○○等書立委託書等,衡情僅交付一個即可,唯依附表所示印文觀之,其大小、字體均不完全相同,顯然非一個印章所為之,故林秀智、黃忠義、黃忠信上開於原審法院所供,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辯稱:坐落彰化市○○段五七三、五七五、五七
六、五七七等地號土地係黃忠信、黃忠恕及黃忠義等兄弟之家族所購取之土地,惟以具有自耕能力之黃忠信之配偶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將各該筆土地以出賣人己○○○名義出售予林秀智時,依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甲方(指出賣人己○○○)應備齊有關產權移轉文件於本標的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編訂完成貳拾日內會同向有關主管機關聲請產權移轉過戶。倘若手續上須另立字據或交付有關文件、或簽蓋時,甲方無條件給與乙方(指買受人林秀智)便利,不得藉故刁難、推諉或要挾請求任何加價補貼情事。」,第七條約定:「全部費用包括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由乙方負擔。」,第八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買方指定,賣方絕無議。」,該契約並有附條件特約:「本標的物自立約日起陸個月內如政令限制無法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編定可建築使用時,雙方同意解除,甲方應即無息返還所收訂金及價款與乙方。各個無異議。」因此,己○○○依照上開契約,本有為如附表所示各種文書之義務,縱使有依約不履行之情事,由被告戊○○等代為製作,亦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故被告戊○○所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上開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四條所約定:「本契約成立後甲方(指出賣人己○○○)應備齊有關產權移轉文件於本標的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編訂完成貳拾日內會同向有關主管機關聲請產權移轉過戶。倘若手續上須另立字據或交付有關文件、或簽蓋時,甲方無條件給與乙方(指買受人林秀智)便利,不得藉故刁難、推諉或要挾請求任何加價補貼情事。」等語,係指買受人嗣後向有關主管機關聲請產權移轉過戶時,出賣人己○○○應予配合,在移轉所有權所需之過程中,提供相關文件並在該等文件上配合簽名蓋章。解釋上己○○○所負之義務,應不包括授權被告戊○○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洽商購地之底價,及在與移轉登記無必然關係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蓋章。辯護人上開所見尚有誤會。此外,並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相關文書、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買賣契約書影本、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委託書、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委託書、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期款收據、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墊繳土地增值稅款收據、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尾款收據(註:該收據僅經記載年、月,漏未記載日期,惟核諸卷附支出傳票支登載情形,應係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同意支付利息切結書、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致永吉分局長書函及二月二十八日致永吉分局長書函(該書函未記載年度)等影本各乙件,暨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86)彰地一字第六一五一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己○○○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土地申辦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丁○○、丙○○、戊○○、甲○○等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又本案被告戊○○與被告丁○○、丙○○既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以本案圖利金額之龐大,被告丁○○、丙○○衡情要無僅圖利被告戊○○一人,自身完全無受有利益,故應認被告丁○○、丙○○、戊○○係共同圖渠等私人之不法利益),渠等所為自係圖利罪之共犯。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裁判意旨,認被告戊○○係本案圖利之相對人,應不構成共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修正公布全文,關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刑度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戊○○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據同條例第三條,亦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斷。被告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丙○○、戊○○圖利犯行,及被告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渠等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戊○○所為二圖利行為,以及被告戊○○、甲○○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圖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丁○○、丙○○、戊○○等均為高級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竟憑藉權利玩法弄法,且圖得利益不貲,被告甲○○為私人秘書,聽命行事,情節較輕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丁○○、丙○○、戊○○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丙○○、戊○○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渠等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依法沒收之。
二、關於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前總務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於八十年間欲購買彰化市區土地,作為該分局配銷處營業處所,被告庚○○與被告丁○○、丙○○等三人係該項業務之承辦及主管人員,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明知戊○○代表洽售之己○○○名義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五七三、五七五等地號農地(該地實為被告戊○○以其妻林秀智名義向己○○○所購買,因林秀智未具自耕農身分,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市價僅約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若加上地主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每坪約為十二萬五千元,竟以被告戊○○具台灣省議員身分,對省屬之公賣局預算具有監督之權限,為免得罪而圖攏絡,被告丁○○、丙○○、庚○○即基於圖利戊○○之犯意,指示承辦人員即庚○○依戊○○擔任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身分,取得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提供同段惟不同區域之建地售價為評估地價,藉以提高前揭土地售價,被告庚○○初雖表示異議,惟經被告丁○○指示後,被告丙○○、庚○○二人即依被告戊○○提供之土地徵信調查表,簽辦未經確實查核、訪價之不實施地價資料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賣局總局),公賣局總局遂於八十一年八月由公賣局彰化分局經形式議價程序後,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購得上開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土地,其總價款為一億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該案並經完成價購程序,計圖利被告戊○○達二千三百二十一萬元。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完成上開土地購買程序後,被告戊○○又以己○○○及林木傳等代表人名義向公賣局總局要求並予價購己○○○名義所有同上段五七六、五七七及林木傳名義所有之同上段五七四地號土地,價格仍比照已完成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前揭土地地價,被告丁○○等仍基於圖利被告戊○○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丙○○、庚○○二人編列亟需購地作為「貨品疏存倉庫容器場」須指定該三筆土地使用,陳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並擬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與被告戊○○議價訂約,惟並未辦理購地公告或進行訪價查估,且於陳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公文中復記載該三筆土地並無買賣實例,即循前開模式以總價二億九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向被告戊○○價購,計圖利被告戊○○購地價差約六千零四十六萬元。終因審計部發現承購程序異常,多次行文制止,且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亦指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應確實辦理土地徵信評估後方得議價簽約,致未得逞。因認被告庚○○與被告丁○○、丙○○等三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圖利犯行,辯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價購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土地,係由總局選定後指示分局先洽業主同意,經轉報審計部查核後同意後,始開始進行辦理價購手續,伊就該案依查訪所得市價加計土地增值稅後,簽擬底價十二萬二千元供稽核小組核定底價,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召開第一次議價會議,伊從未簽擬不實地價資料陳報總局,詎與會地主代表戊○○於第一次議價會議進行中,突以地主須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為由,要求提高售價,致議價未能成立,伊就此結果呈報總局時,即曾建議分局長委外鑑價,然未經採納,迄第二次議價程序時,伊仍堅持每坪單價不宜高於地主首次報價,旋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第二次議價會議前夕被調職,改由周宏昱負責承辦該價購業務,周宏昱則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依總務主任提供之資料擬定土地底價核定表而簽擬底價為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經稽核小組審查後,由分局長核定以二十四萬五千元為議價底價,且於同日召開第二次議價會議,嗣議價完成,終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價購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土地,並呈報總局完成價購程序;又第二次價購五七四、五七六、五七七地號部分,係因地主以書函向總局陳請併購,總局函示分局:『希本經筆立場卓處』,分局長及總務主任遂指示營業股擬定營業發展計劃及儲運股編列菸酒容器疏存倉庫計劃,伊迫於編列預算為法定職責,及考量向總局申請編列預算僅於預算程序,尚非具體擬定價購底價,並有業務課擬定之『興建貨品疏存倉庫容器計劃』課據,遂不得不依指示編列預算,惟伊仍多次向分局長表示每坪單價二十四萬五千元似屬偏高,應依法委外鑑價,然未為接受,伊乃以拒絕或拖延簽辦公文之不合作態度表示抗議,致遭丙○○責備,其後丙○○即自行簽擬函稿,並要伊依其所擬草稿操辦。此外,伊亦曾屢次向總局反應,然此購地案仍處於繼續辦理階段,伊最後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下旬以署名『愛護公賣局員工』之名義,同時向四個上級機關政風處提出檢舉,審計部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函示總局再予徵信查證地主最後報價是否合理,以杜惑疑,因此阻止
五七四、五七六、五七七地號土地購價案之進行,凡此足證伊確無圖利戊○○之犯意,更不可能與丁○○、丙○○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
(三)經查坐落彰化市○○段五七三、五七四、五七五等地號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約新台幣二千四百餘元,而市價僅約每坪四、五萬元左右,若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加上地主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各項稅捐每坪約七萬五千元,合計市價每坪約為十二萬五千元。時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之總務課員即被告庚○○,即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參考附近農地之價格,以及業主己○○○之前甄選時自行所報之價格亦為每坪十二萬二千元,因而擬定底價為每坪十二萬二千元,經被告丙○○批示後轉由被告丁○○核定每坪底價為十二萬一千元,業據被告庚○○供述綦詳,且有底價核定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庚○○自始即依法核定底價,未有圖利之犯意。嗣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舉行第一次議價會議時,被告戊○○為圖更高之不法利益,以應繳土地增值稅為由,要求每坪土地含土地增值稅售價提高為二十五萬元,致第一次議價不成立。當時被告庚○○所紀錄之議價紀錄,關於底價部分,被告戊○○之發言原記載為「土地增值稅讓貴局吸收,如要依法由業主負擔,則每坪售價應提高為二十五萬元。」會議結論則記載為「本案地價超過稽查金額以上,議價未成立,擬按地主代表補充說明(要求)報局核示」。丁○○竟將前者改為「關於土地增值稅當初以為農業用地不必繳納,現今地政所郭小姐查明,不但應繳納且要繳售地價之百分之六十,這樣一來已不敷成本,故增值稅如依規定由業主負擔,則每坪售價應提高為二十五萬元。」後者則改為「...另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據告為當初其始料未及,為符成本要求提高售價為每坪二十五萬元。本次議價因業主提出之數項要求與上級單位之函示有出入,致議價不能成立,同意將業主之要求列入紀錄報局裁示。」相對照於被告庚○○平實之會議紀錄,被告丁○○此舉已明顯為被告戊○○護航。嗣被告丁○○、丙○○、戊○○明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指示核定底價時,應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辦理,亦即應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料議價辦理。被告丁○○、丙○○、戊○○等竟不此之途,由被告丁○○指示承辦人員即被告丙○○、庚○○依被告戊○○擔任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身分,取得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提供同段惟不同區域之建地售價為評估地價,藉以提高前揭土地售價,並提供被告庚○○以資作為辦理第二次議價時提高底價之依據。惟被告庚○○認為不儘恰當,認為若無買賣實例,應核撥估價費用以辦理委外估價,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擬具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公函內,其中載明:「...因該擬購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未能查出鄰近買賣實例,經洽商徵信公司查估時需費用三萬元以上(附不動產估價服務辦法),因無編列預算未能辦理,致僅向地政機關取得土地公告地價及評定現值之證明(附影印本)及鄰近同地段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抵押權設定鑑定表等據為擬定底價之參證。本案底價之擬定仍陳請以函報之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抵押權設定鑑定表作為例證,如應取得有效證明則需委外估價,併陳請核撥估價費用以利辦理。」詎被告丁○○圖利之意甚堅,而於被告庚○○所擬之上開函稿內,將「經洽商徵信公司查估時需費用三萬元以上(附不動產估價服務辦法),因無編列預算未能辦理,致僅向地政機關取得土地公告地價及評定現值之證明(附影印本)及」與「如應取得有效證明則需委外估價,併陳請核撥估價費用以利辦理。」等字刪除,將該函稿關於原擬文字改為:「...因該擬購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未見買賣致未能查出鄰近買賣實例,而由業主提供鄰近同地段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抵押權設定鑑定表等據為擬定底價之參證。本案底價之擬定仍陳請以函報之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抵押權設定鑑定表作為例證。」以準備辦理第二次議價,丙○○更依提高後之售價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逕為簽擬地價概算表電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財務組。故被告庚○○如有圖利之犯意,衡情焉有建議上級核撥費用以辦理委外鑑價之理。嗣被告庚○○因購地意見與被告丁○○等之作法不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被改調儲運股酒倉庫管理員,遺缺由周宏昱接辦,此有移交簽呈影本附卷可參。設被告庚○○與被告丁○○等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在購地案尚未完成前,被告丁○○應無可能於半途將被告庚○○調離原承辦單位,而影響渠等圖利犯行之進行。其後八十二年三月間被告丁○○將周宏昱調升為文書股長,而再將被告庚○○調回原任總務科員。如上所述,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完成上開土地購買程序後,被告戊○○又以己○○○及林木傳等代表人名義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要求並予價購己○○○名義所有同上段五七六、五七七地號及林木傳名義所有之同上段五七四地號土地,作為「貨品疏存倉庫容器場」,價格仍比照已完成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前揭土地地價。被告丁○○等仍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指示被告庚○○要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議購上開土地時,被告庚○○認為地價偏高,遭被告丁○○責備,被告丁○○並先後交付被告庚○○有關被告戊○○催辦之手諭二張,責令簽辦。其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與被告丁○○、戊○○間,為了應否購地等相關問題溝通協調良久。被告庚○○認被告丁○○指示之地價價格仍偏高,乃以電話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承辦人說明地價情形,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財務組侯卉珍就地價問題以電話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聯繫,由被告丙○○作成電話紀錄,電話內容為「貴分局擬續購彰化市○○段五七四、五七六、五七七號土地乙案,請依據審計部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評定地價,倘以徵信評估地價所需經費由總局支應等語,務必做好議價底價之擬定。」擬辦欄則記載為「請事務股擬定底價時參照辦理。」被告庚○○於該電話紀錄內,亦註明「本案地價評定既經總局同意支應費用,擬陳請准予委由中華徵信所台中分公司辦理,當否,請核示。」此亦有該手諭及電話紀錄影本附卷足憑。可見被告庚○○自始至終即堅決主張購地案應送請鑑價,以昭公平合理,其有依法及公平處理購地案之態度不容置疑。惟丁○○拒不核批辦理鑑價。被告丁○○有感於被告庚○○不配合,嗣後相關文稿大多由被告丙○○簽擬,經被告丁○○批改後責令被告庚○○發文,業據被告庚○○陳述甚詳,並有下述公文可按,即其中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彰總字第○八二四號函發文關於地價部分之文稿內,被告丙○○原記載為「...本分局曾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協助查告提供最近買賣價格實例,該所函復公告現值外,並沒有最近實際交易地價,然據查銀行辦理貸款同地段土地查估每坪為二五○○○○元」,被告丁○○竟將之改為「...本分局曾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協助查告提供最近買賣價格實例,該所僅函復公告現值,未承告有買賣實例,按該地段公告地價八十年每平方公尺為一九○元,八十二年已調高為每平方公尺二四○○至二四二二元,在未查悉有買賣實例前,擬仍按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實際交易價格辦理,然據查銀行辦理貸款同地段土地查估每坪為二五○○○○元」,主動為被告戊○○提供有利之說辭,以提高底價。被告丁○○嗣後又交付一張「謝組長聯繫,83、
4、25」之手諭與被告庚○○,其中第二點被告丁○○竟記載「同一供需圈內如無買賣實例,則據實說明,並附海頓別墅價目表參考即可,但應說明非在同一供需圈內,地目也不同。」亦主動為被告戊○○提供有利之依據,以提高上開土地之底價。被告庚○○見反應無效,情非得已,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按被告丁○○之意思簡單簽擬底價核定表,但不為被告丁○○接受,此亦有該底價核定表可按。其後被告丁○○乃令被告丙○○依地號之不同,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前購買同段第五七三、五七五號土地之價格、上開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資料及海頓公園(即海頓別墅)售價等參考資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擬購土地案底價核定表上,親自擬定第五七四地號底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四○一八元,第五七六、五七七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七三三四六元。按被告庚○○僅為總務課員,被告丙○○則係總務課長,如非被告庚○○不配合被告丁○○、丙○○之意見,豈有由身為總務課長之被告丙○○親自草擬底價之理,足見被告庚○○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迄八十三年八月下旬,終因被告庚○○以「愛護公賣局員工」之署名,寫信向審計部政風室、台灣省政府政風處、財政廳政風室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政風室等單位檢舉,審計部發現承購程序異常,多次行文制止,且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亦指示公賣局彰化分局應確實辦理土地徵信評估後方得議價簽約,致被告丁○○、丙○○、戊○○此部分之圖利計劃未得逞等情,亦據被告庚○○闡述綦詳,並有上開檢舉函在卷足憑。本院斟酌上開檢舉函之內容,應係出於對於購地案相當明白之人之手,否則無法為該等深入之描述,應認該檢舉函係被告庚○○所為無誤。被告庚○○既勇於出面檢舉不法,其無共同圖利之犯意,應無疑義。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稱本案審判期日審判長、陪席法官有所更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更新審判程序,然本院並未諭知更新審理,為此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查「原審於再開辯論後之審判,其參與之推事雖已有更易,而審判筆錄內又無諭知更新審理之記載,但查其所踐行之程序,既重新開始進行,即實際上已經更新審理,自不能因其未諭知更新審理之故,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案審理中所應踐行之程序,既已重新開始進行,有審判筆錄可稽,即審判長實際上已經更新審理,自不能因其未諭知更新審理之故,即指為違法,依前開判利意旨,被告甲○○所指尚有誤會,故其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財、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委託書。
(二)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委託書。
(三)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期款收據。
(四)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墊繳土地增值稅款收據。
(五)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尾款收據(註:該收據僅經記載年、月,漏未記載日期,惟核諸卷附支出傳票支登載情形,應係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六)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同意支付利息切結書。
(七)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致永吉分局長書函。
(八)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致永吉分局長書函(該書函未記載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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