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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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K
上訴人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鄧國璽律師複代理人何曜男律師被上訴人兒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官田鄉官○○○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南縣官田鄉官○○○區○○路○○號訴訟代理人何建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參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買賣契約乃雙務契約,所謂「雙務契約」係指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契約而言,是契約之成立除了雙方當事人外,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亦須趨於一致。然查:
(1)本件上訴人更名前之美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僑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蓋被上訴人提出之二紙買賣合約書,無論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簽立之合約書,抑或係於八十四年十月簽立之合約書者,其買受人均係「 美孚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堅稱係依原審卷第七頁所示之合約書請求(即上載訂貨日期為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之合約書),則該合約書所載買受人既係美孚公司,負責人為 陳德松 ,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之「催告請求書」,其相對人亦是美孚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本人亦不否認證人 吳樑基 證述: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告知乙○○○有關「美僑、美孚公司己分開」之訊息,乃被上訴人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再以訴外人美孚公司為對象,寄發「催告請求書」,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其內心真意,亦認美孚公司方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無疑。是本件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實係訴外人美孚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其雙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公司充其量僅係美孚公司指定之交貨地而已。
(2)再美孚公司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乙節,被上訴人於認知上並無錯誤,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美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其約定之交貨地點乃新竹縣新○○○區○○路七之一號,此即美孚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而與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新竹縣新○○○區○○路一之一號不同,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亦表示:甲機、乙機各一台送達至美孚公司所在之新竹縣新○○○區○○路七之一號等語,則被上訴人自認前述二台機械─甲、乙機,係依契約所載地址交付予訴外人美孚公司,足見系爭契約所載買受人確為美孚公司,而非美僑公司至明,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因交貨地點是美僑‧‧‧,是陳德松要求我們打美孚,我在一九七七年五月有找過吳樑基,吳樑基也有告訴我美僑、美孚已分開,因契約是直接與陳德松訂立,所以是找陳德松才是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訂約時之認知及意思表示上,均係認定美孚公司為買受人無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誤以美孚公司名義繕打等語,不足採信。況本件買賣契約價格不菲,其交易金額、送貨處所、送貨日期等基本要素之明確性,均攸關契約能否有效成立之要素,被上訴人既選擇以書面方式,替代口頭允諾,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形式要件,更且前述二台機械亦係送達予美孚公司之所在地,足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買受人、及交貨處所等等,甚至其內心之真意所屬,確為美孚公司無訛。
(二)本件剩餘二台機械之所以交付美僑公司收受,乃被上訴人依美孚公司之指定所為,上訴人公司僅係買賣契約所指定之交貨地點而已。
(1)查本件買賣契約中交貨地點原指定為美孚公司所在地,因契約當事人美孚公司與上訴人更名前之美僑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訂立公司轉讓協議,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之價格,向美孚公司購買四台真空成型機、二台製板機及相關設備,此有買賣協議書為憑;上訴人公司並以訴外人達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線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屆期並已兌付,是上訴人與美孚公司之買賣關係存在,而為免日後搬遷不便,就剩餘之二台機器,由被上訴人依美孚公司之指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送至上訴人公司置放,是則上訴人公司依與美孚公司間之買賣協議,使用本契約標的之機器,本屬正當。
(2)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驗收確認書,乃上訴人更名前之美僑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就右開機械設備,依被上訴人公司出示之確認書所載「‧..基於兩點條件為基礎下,‧..1、當以上機械設備發生故障時..2、提供壹年之定期維修服務..‧」內容,於該驗收確認書上蓋印而已,並無其他意義,且被上訴人當時聲稱:該驗收確認書僅作確認之用,尾款部分會向美孚公司收取等語,上訴人不疑有他,方才簽署確認書,被上訴人執此為據,認上訴人為本件契約之買受人,而為付款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上訴人實為系爭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價金之支付並無特別約定,訴外人美孚公司以何種方式付款,甚或交付他人簽發之票據付款,及發票應如何開立等細節,只須被上訴人同意接受即可,此亦為時下交易所常見,尚難僅憑發票已抵扣稅賦事由,作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契約買受人之依據,並據以推翻訴外人美孚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自始成立之契約關係,況系爭機器二台(按即薄物容器切斷機、薄物連續式容器真空壓空成形機各一台)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一千七百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美孚公司合法購買,所有款項早已支付予美孚公司。上訴人確係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蓋上訴人若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本得依債之關係取得系爭二台機械,何須大費周章再向美孚公司購買?且上訴人若與美孚公司成立買賣協議之前,已知悉系爭機器之價金有債務糾葛,上訴人當不致自尋訟端,向美孚公司購買系爭債務糾葛之機械。
(四)訴外人陳德松是否具有上訴人公司代理之權限,被上訴人亦未舉証釋明。
(1)被上訴人單憑訴外人陳德松之名片,實難作為陳德松已經上訴人公司之認諾,而有代理上訴人公司權限之依據,被上訴人對此難認已盡舉証之責。
(2)另按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理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論是被上訴人自行撰擬之買賣契約書,抑或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之催告請求書,對於本件買賣當事人均應認定為訴外人美孚公司,且訴外人陳德松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僅以美孚公司負責人身分為意思表示,則有權代表美孚公司之陳德松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蓋印時,亦僅係代表美孚公司而已.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陳德松印鑑之真正,縱公司印鑑部分有錯誤,亦不影響其效力,系爭契約自僅對美孚公司發生效力添
(五)又被上訴人提出重新繕打註明上訴人美僑公司名稱之契約,其上並無美僑公司之印鑑,上訴人否認該契約之真正性,被上訴人應就該份契約之真正負舉証之責。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係向訴外人美孚公司購買系爭機械之第三人,貨款亦已支付予美孚公司,縱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尚有尾款未清償,訴外人美孚公司目前仍存在,且正常營運,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公司自應逕向美孚公司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三年十二月簽立買賣契約書、八十四年十月簽立買賣契約書、催告請求書、美孚公司與美僑公司之協議書、美僑公司股東名簿、支票、南豐公司、美孚公司登記事項卡(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是縱雙方曾就契約要項訂立書據,並以之為立證基礎,惟就買賣契約之實際主體、價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仍非不得以此反證推翻依前開書證所形成之心證。查:
(1)上訴人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豐公司),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方無訛:
(甲)依卷附名片影本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自認可知,南豐公司前身美僑公司與訴外人美孚公司為關係企業,且陳德松曾分別為二家公司法定代理人。而陳德松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洽購薄物連續式容器真空成形機(下稱甲機)一台,薄物容器切斷機(下稱乙機)二台,薄物連續式容器真空壓空成形機(下稱丙機)一台時,因未言明代表何家公司購買,故雖被上訴人先以美孚公司名義繕打契約,陳德松卻持美僑公司印章蓋印其上(上訴人對此印文之真正並不否認),嗣後甲機、乙機各一台亦依陳德松指示送至上訴人公司所在之新竹縣新○○○區○○路第一之一號交付。交貨後被上訴人即按契約主體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買受人為美僑公司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以其所簽發之三紙支票用為支付貨款,顯然上訴人對陳德松以該公司名義訂約乙事知情且不表示反對,否則無以解釋其非契約主體,何得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理由?至此,被上訴人尚有乙機一台與丙機一台未交付,斯時陳德松稱其公司財務有問題,希能暫緩交付,否則將無資力付款,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亦允同配合。
(乙)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被上訴人與陳德松復就剩餘二機之交付時間與付款方式另為協議,其中丙機單價因與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一次訂購四台機械擁有數量上優勢情況不同,被上訴人不再給予折扣,故而價格回復為六百九十萬元一台,乙機價格仍為二百七十萬元,二機總價含稅為一千零八萬元。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美僑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九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合計共二百七十萬元作為訂金,其餘尾款七百三十八萬元應於機器安裝完畢後一個月內付清,被上訴人為此重新繕打契約(買受人為美孚公司)送交陳德松簽認,詎遭陳德松以買受人名稱不符為由退回更正,且要求修改後之契約內容,就機械單價應較實際售價為高,即乙機一台為四百五十萬元,丙機一台為九百萬元以配合上訴人公司向銀行貸款。因之,被上訴人乃開立總價一千四百十七萬五千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供上訴人申報扣抵稅額,以符合修正後買賣契約上所載金額內容;上訴人據此向金融機構取得高額貸款後,再以折讓方式將溢報之三百九十萬元扣除(即乙機單價由二百七十萬元提高至四百五十萬元,溢報一百五十萬元、丙機由六百九十萬元提高至九百萬元,溢報二百一十萬元),凡此,俱有新竹縣稅捐稽處函覆內容可稽。倘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何以持系爭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人,與實際付款之人均為上訴人,而非美孚公司?
(丙)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書狀中,主張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樑基證述:其早於八十六年五月即已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關於:「美僑、美孚公司已分開」之訊息,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稱伊在一九九七年五月有找過證人吳樑基,有被告知美僑、美孚已分開,因契約是直接和陳德松訂立,所以是找陳德松才是等語,而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契約主體為美孚公司一事為自認云云;惟查:陳德松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十月間之事,縱事後知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更異,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性,而被上訴人只與陳德松接觸,且不諳法律,斯時聽信吳樑基推卸責任之詞,始誤認應向陳德松求償,故曰:「因契約是直接和陳德松訂立,所以是找陳德松才是」,尚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主張為自認。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稱是依據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之買賣合約書,加上營業稅是請求七百三十八萬元等語,參酌全辯論意旨,代理人係指請求之金額乃依據該合約書所載金額之意,並非承認該書面買賣合約書即係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之依據。
(丁)綜上,陳德松前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以上訴人名義為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權利義務行使之主體,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一方當可確定。至上訴人抗辯契約標的物為其向美孚公司買受,非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云云,乃嗣後上訴人與美孚公司交惡後所衍生之內部爭執,被上訴人係第三人,本無從查悉,尚難據此推翻陳德松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效力。
(2)本件上訴人公司非僅為單純之「契約履行地」:
(甲)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惟有對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出賣人始應就所交付之物依法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依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機械按裝完畢後,即依通常程序檢查,並出具驗收確認書,界定被上訴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範圍之舉以觀,上訴人顯非僅為契約履行地而已。
(乙)至上訴人以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份與美孚公司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乙、丙機之二台機械,係基於其與美孚公司間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而來,並非直接自被上訴人處買受云云;惟細觀其提出附卷之支票悉為訴外人達線公司所簽發,此外未見其舉出相關報稅資料佐證以實其說,實難遽此即認上訴人與美孚公司確另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或許為二關係企業內部作帳沖銷手法亦不無可能。
(二)綜上所述,訴外人陳德松一再以上訴人名義,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附隨開立統一發票義務,復又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用為支付貨款,並於收受契約標的物後從速檢查,出具驗收確認書,益見上訴人佣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者,堪以認定,斷不能僅因上訴人公司內部人事更異,即片面推卸前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否則交易秩序將無從維持,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飲請求給付剩餘價款,核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德松名片、統一發票、契約(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美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參,上訴人請求更正上訴人名稱為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更名前之美僑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甲機一台,單價三百九十萬元、乙機二台,單價二百七十萬元,及丙機一台,單價原為六百九十萬元,因上訴人公司一次購買甲、
乙、丙機共四台,乃折價為六百七十萬元(均未含稅),嗣被上訴人依約將甲機及乙機各一台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交付之美孚公司,上訴人亦依約付款,其後,上訴人稱其本身財務有問題,希望能暫緩交付剩餘之乙機、丙機各一台,否則將無力付款,被上訴人亦允同配合,兩造並就剩餘二機達成協議暫緩再送。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被上訴人與美僑公司再次協議,就前開剩餘之乙機及丙機各一台另行成立口頭買賣契約,約定丙機不折價,仍為原價六百九十萬元,乙機亦為原價二百七十萬元,二機總價含稅為一千零八萬元。上訴人先交付二百七十萬元即期支票以為訂金後,尾款七百三十八萬元應於機器安裝完畢後一個月內付清,嗣被上訴人為此重新繕打買受人為美孚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送交陳德松簽認,惟遭陳德松以買受人名稱不符為由退回更正,且要求修改後之契約內容,就機械單價應較實際售價為高,即乙機一台為四百五十萬元,丙機一台為九百萬元以配合上訴人公司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開立總價一千四百十七萬五千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供上訴人扣抵稅額,上訴人並據此向金融機構取得高額貸款後,再以折讓方式將溢報之三百九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其他附隨義務,為此,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價款七百三十八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南豐公司更名前之「美僑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驗收確認書乃美僑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就右開之機械設備,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確認書所載內容,於該驗收確認書上「蓋印」而已,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價金之付款並無特別約定,訴外人美孚公司決定以何種方式付款,抑或其執他人之票據支付,只要被上訴人同意接受即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係美孚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縱買賣契約尚有債務糾葛存在,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機器四台成立買賣契約,其為舉證所提出之書面買賣合約書,其上所載買受人雖非上訴人更名前之美僑公司,難以直接援引該書面買賣合約書作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然買賣契約既為非要式行為,縱商業上例有訂立書面買賣合約之習慣,苟買賣契約當事人確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不待雙方另行訂立書面之買賣合約書,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本件訴外人陳德松是否確代表美僑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四台機器,厥為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所在。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更名前美僑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陳德松,代理美僑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買受四台機器,其中甲機一台、乙機二台,及丙機一台,嗣被上訴人依約將甲機及乙機各一台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交付之美孚公司,上訴人亦依約完成該二台機器部分之付款,其後雙方再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另行協議,由陳德松代理美僑公司買入前開剩餘之乙機及丙機各一台,並另行成立口頭之買賣契約,約定丙機單價為六百九十萬元,乙機為二百七十萬元,二機總價含稅為一千零八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美僑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九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合計共二百七十萬元作為訂金,其餘尾款七百三十八萬元應於機器安裝完畢後一個月內付清,被上訴人並應美僑公司之要求,為配合美僑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由被上訴人另行開立總價一千四百十七萬五千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供上訴人扣抵稅額,詎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機器及開發統一發票之義務後,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七百三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其主張內容、情節、金額、買賣標的物等均相符合,僅買賣合約書上之買受人記載為美孚公司,而非美僑公司之編號證物一(買賣標的物機器四台)、及編號證物三(買賣標的物為機器二台)買賣合約書、併美僑公司簽發之三紙支票、驗收證明書及變更事項登記卡、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催告請求書(均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買受人為美孚公司,並非美僑公司,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公司與美孚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契約履行地」而已云云,然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卷編號證物一之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為機器四台),契約之抬頭固載甲方為「美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被上訴人公司,惟契約簽名處,則由「美僑公司」蓋用公司大印及負責人陳德松印文乙節,此有系爭編號證物一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五頁),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自認該合約書為陳德松所簽立,惟另抗辯係陳德松以美孚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蓋章時誤蓋美僑公司等語,是則上訴人對於系爭編號證物一之買賣合約書上,美僑公司及陳德松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開立以買受人美僑公司為抬頭,其上記載品名:薄物連續式容器真空壓空成形機一台(按即丙機),單價九百萬元,薄物容器切斷機一台(按即乙機),單價四百五十萬元,合計總金額一千四百一十七萬五千元,編號BT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公司,供作申報營業稅之用,嗣再以同期間發生進貨退貨或折讓情形為由,由上訴人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一紙,並於其上蓋用美僑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以憑記帳,而達沖帳目的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原審卷第十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三至四月營業稅申報書內申報扣抵該紙發票,另該紙發票於同期間發生進貨退貨或折讓,金額三百九十萬,稅額十九萬五千元乙節,此並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新縣稅工字第一九九四二號函在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均堪信實。是美僑公司確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持被上訴人本於兩造買賣乙、丙機各一台之買賣契約,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證,申報營業稅,更且另行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以憑記帳,苟美僑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買受系爭乙、丙機之機器,何得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且另行開立進貨退回證明單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以憑辦理記帳?益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係為配合上訴人要求,於帳面上提高買賣系爭乙、丙機之買賣價款,以方便上訴人持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並為避免雙方負擔高額稅捐,於被上訴人開立高額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後,再由上訴人開立進貨退回之證明書,以便被上訴人辦理記帳,而達沖銷帳目,避免被上訴人負擔不實稅捐目的者,其來有自,應堪採信。
(三)又上訴人更名前之美僑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美僑公司名義開立驗收確認書,載明:美僑公司廠內,目前使用量產中,由兒玉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公司)製造之真空成形機x一台(TM035)和沖剪機x一台(TM037)(按即乙、丙機)之生產用機械設備,基於下列兩點條件為基礎,本公司同意驗收以上之機械設備,特以此書證明。條件:⒈當以上之機械設備發生故障時,兒玉公司將儘速派人修理之。⒉提供一年之定期維修服務(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等語,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驗收確認書附於原審卷第八頁可證;是上訴人既以美僑公司名義開立驗收確認書,明確承諾驗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乙、丙機,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一年之定期維修期間,而所謂定期維修,依一般商品購買之實務情形,乃出賣人提供予買受人之售後服務項目之一,本件上訴人苟非自被上訴人處買入系爭乙、丙機,被上訴人豈有平白無故提供售後服務之理?綜上所述,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乙、丙機之機器,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者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乙、丙機之買賣合約書,其抬頭係記載買受人美孚公司,且未經美僑公司之代表人陳德松簽章確立,僅係兩造未訂立買賣之書面契約而已,然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陳德松始則於編號證物一之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為機器四台)上簽名處,蓋用美僑公司大印及其本人之私章,繼則以美僑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三紙支票,金額合計為二百七十萬元,作為兩造買賣系爭乙、丙機之訂金,並以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高額統一發票為憑證,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其後復另行開立進貨退回之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以憑被上訴人記帳而達沖銷帳目,避免繳付額外稅額目的,更且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乙、丙機後,並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售後之維修服務工作,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訴外人陳德松確實前後二次代表美僑公司,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四台機器者至明。雖兩造就系爭乙、丙機,未及簽訂書面之買賣合約書,然陳德松代表之美僑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確已就買賣標的物(即乙、丙機)、價金(乙機單價二百七十萬元、丙機單價六百九十萬元,總價含稅為一千零八萬元)之事項互相同意,則系爭買賣契約(口頭)已成立,殆無疑義。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乙、丙機之機器之買受人,不受買賣契約之拘束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訴外人陳德松有何代理美僑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能云云,然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陳德松原係美僑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並為美僑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乙節,此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之美僑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紙附卷可參,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是訴外人陳德松於經營美僑公司業務範圍內,所為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之系爭買受乙、丙機各一台之口頭買賣契約,自係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陳德松並無代理美僑公司之權限者,尚無足採。
八、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已經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吳樑基告知美僑、美孚公司已分開之訊息,乃被上訴人仍於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美孚公司催告給付系爭乙、丙機之尾款,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自始即係與訴外人美孚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縱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美孚公司與美僑公司分家之事實,亦不足影響美僑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乙、丙機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公司誤以訴外人美孚公司為對象所為之催告,亦僅不生向上訴人公司催告之效力而已,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與上訴人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就此之抗辯亦無理由。
九、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乙、丙機,含稅總價為一千零八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二部機器,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買賣價金尾款七百三十八萬元迄未給付者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三十八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勿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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