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房屋重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甲○○
許明珠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萬 坐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查其中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再字四二號確定裁定部分,另案審結,合先敍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起訴聲明有二,求為判決:第一個聲明為:㈠被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容忍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七號土地內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六五七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裁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第二個聲明為: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坐落同段
第六五八號土地內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0.0二一0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六五八地號土地)重新建築房屋使用,為租賃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裁定為兩年租金總額,即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整,二者合計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嗣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在案。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乃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下簡稱系爭八0七號判決)將第二個聲明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即得以在系爭第六五八號內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重建RC造五層樓房使用,而駁回第一個聲明之上訴(查此部分再審原告未上訴聲明不服,而敗訴確定),並裁定重新核定第二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 查斯 時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三十萬元)。經再審被告依該裁定繳納後(查再審被告就第二聲明敗訴),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經第三審以再審被告上訴有理由為由,將本院第二個聲明即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建築房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就第二個聲明部分),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於第三審,然經第三審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查斯時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提高為四十五萬元,而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達此數額),換言之,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三、次查再審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下簡稱系爭第一七號裁定)再審之訴之對象為本院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確定裁定(下簡稱系爭四二號裁定)。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為:系爭一七號裁定有關系爭四二號裁定有關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八0七號(下簡稱系爭0八七號判決)關於前開第二個聲明「同意建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認為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嗣上訴至本院後,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未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卻誤以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利益,准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違法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不察,亦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下簡稱系爭六五九號判決)判決予以違法發回,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下簡稱系爭三三號判決)更審而為違法之判決,惟上開違法判決仍具判決之形式,且已告確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應以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質言之,即再審原告乃以上開「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只有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未逾當時得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底限三十萬元,然系爭一七號裁定認定前開系爭八0七號判決核定之上訴裁判費並未違法,進而認定系爭六五九、三三號判決合法,顯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云云。
四、惟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二項明定:「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②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乃以客觀價額或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非以當事人自行主觀上之價額為準。次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款,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狀內,宜記載新事實及證據,並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此即為上訴聲明,故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上訴利益雖得斟酌起訴利益,惟兩者並非一事(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四冊第一一五至一二五頁)。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之第二個聲明重新建築房屋面積為「0.0二0九公頃」,嗣面積擴張為「0.0二一0公頃」;次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第二個聲明為「重新建築房屋使用」,於第二審上訴聲明擴張聲明為「重新建築RC五樓樓房使用」,有上開卷宗可按。查再審原告就第二個聲明,其起訴聲明既與上訴聲明不同,自難以起訴之標的價額為準。乃本院系爭0八七號案件,按RC造五層樓房其造價不貲,其結構於正常情形下,得使用至五、六十年以上,乃眾所皆知之常識,是其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乃遠超過二期租金總額許多,乃當然之推論結果。並依職權重新核定「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再審被告繳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並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既已逾三十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此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中闡釋甚明(參酌該卷宗)。由上言之,再審原告指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於宣判後即屬確定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見解顯無可取。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並非就已確定之事件而為判決,殊無違法判決不生效力之可言。綜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既非對當事人已不得聲明不服之判決違法發回,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亦非就已不得聲明不服經違法發回之事件而為違法判決,且其判決結果為實質正當,準此,系爭一七號裁定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以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B附件:
為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依法提起再審事:
訴之聲明
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鈞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裁定、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應予廢棄。
二、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聲請人前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提起再審,一併廢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鈞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裁定等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之判決,以恢復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之確定力。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卻將其拆成三個裁定一一駁回,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依法應該合併審理,其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述,謹一一說明:
壹、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請參閱附件一)...「...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明不服部份,及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份,移送於最高法院」,並不適法,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已是確定判決,聲請人前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提起再審,依法其顯為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九條後段第二款之情形,專屬鈞院管轄,不應移送於最高法院,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卻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九條後段第二款規定,其顯然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將理由敘述於左: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請參閱附件三之第四頁十四行至第五頁):「...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裁定以其未據繳納裁判費,認其上訴要件已有欠缺,原屬不合法,因認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宣示時即已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即有再審之理由。...則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聲請再審,已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為此,再審聲請人即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有理由」。請比較附件二及附件三即知,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對同一事實竟有相反的裁定,顯然矛盾,其顯然預設立場違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二、聲請人前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提起再審,一併廢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鈞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裁定等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之判決,以恢復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之確定力。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卻將其拆開分別裁定駁回,當然和事實不符,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
三、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對造應同意陳情人重建房屋,已是確定判決,鈞院卻違法准其上訴。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三日提起再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請求一併廢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等違法不生效力之判決。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附件三)既已認定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提起再審,並無違背三十日不變期間之情形,鈞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提起之再審,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對其聲請再審已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則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附件二)將聲請人請求一併廢棄之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裁定,分別以其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理由裁定駁回,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參、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請參閱附件三第四頁十四行至第八頁)...「...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固有理由...本院依法調查其上訴利益,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該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再審被告繳納...是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所示,該案即不得因其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三十萬元,而認再審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易言之,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調查上訴利益,並核定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既已逾三十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此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中闡釋甚明(見本案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由上言之,再審原告指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於宣判後即屬確定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見解顯無可取。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判決,並非就已確定之事件而為判決,殊無違法判決不生效之可言。綜上,...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確定裁定,雖有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仍應認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既認定聲請人對鈞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有理由,卻以鈞院重新核定同意建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再審被告繳納裁判費,是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所示,該案即不得因其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三十萬元,而認再審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辦理民事訢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及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其顯然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述:
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裁定,認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同意建屋之標的價額,應一直都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未逾當時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三十萬元,相對人自不得就此不利於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即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於該判決宜示時即告確定。已推翻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證明重建房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重新核定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其見解顯無可取: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請參閱附件四第二頁第八行到二十六行):「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屋,其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即地上權登記部份為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同意建屋部份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第一審法院並依聲請人上開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徵裁判費四千二百零三元,嗣聲請人對第一審所為渠等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依該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有聲請人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出具之證明書、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收據可稽,至於台中高分院在相對人不服該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就其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依訴訟標的價額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即新台幣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命相對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但上開八○七號判決除同意建屋以外之部份,即關於地上權登記為聲請人敗訴部份,因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且前揭據以命相對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竟與聲請人起訴及上訴第二審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完全相同,故台中高分院命相對人補繳同意建屋部份之第三審裁判費時,認為訴訟標的價額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顯係將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標的價額,誤含在其內。申言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同意渠等建屋之標的價額,應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未逾當時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詼利盆數額三十萬元,相對人自不得就此不利於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即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乃本院六五九號判決誤予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案台中高分院確實並無重新核定同意建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並不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
(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顯係依據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而作的判決。請參閱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要旨,即知:「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三十萬元,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請參閱附件五)。綜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全文,即知:「第一審係根據隔鄰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訟爭房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十四萬八千六百元,並非訟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已屬可議。且於原審判決後,因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由原審調查訟爭房屋之交易(買賣)價格時,兩造均陳明「訟爭房屋當初買賣價格為四十六萬元」無訛。原審疏未就此「交易」價額為斟酌,以確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是否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數額,猶以訟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十四萬八千六百元,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上訴利益數額,裁定駁回其上訴非允洽」(請參閱附件六)。綜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全文,即知:「原審疏未就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斟酌,竟以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認其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上訴利益數額,裁定駁回其上訴,核與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意旨不符」(請參閱附件七)。
(二)、可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及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定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符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意旨,或根據隔鄰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訟爭房屋訴訟標的之價額,或以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顯然違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故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其都是依據起訴時訟爭房屋之交易(買賣)價格重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才符合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意旨。可見上訴人因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十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必須經法院調查其上訴利益,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據起訴時訟爭房屋之交易(買賣)價格重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其顯然有依據足證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法院才可以准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而且並非只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繳第三審的裁判費,而是從第一審到第三審的裁判費都要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反觀本案,相對人不服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就其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並無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台中高分院也無調查其上訴利益,即裁定相對人繳第三審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果真如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見解,鈞院依法調查其上訴利益,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則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台幣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而台中高分院僅命相對人繳第三審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並未裁定補繳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的第一、二審裁判費差額,可證台中高分院並無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顯係將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標的價額,誤含在其內,本案並不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
(三)況且,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見解,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台中高分院乃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竟與聲請人起訴及上訴第二審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完全相同,其依據竟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之推論。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屋,是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陳報同意建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並經第一審法院核徵裁判費,顯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是否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時,應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其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縱於起訴後有所增減,亦與計算上訢利益無影響」。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同意重建」之部分,於起訴時既為新台幣一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則於計算上訴利益時,即應仍以此價額為準。要言之「同意重建」部分之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既始終皆為新台幣一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則該部分之判決,即屬當時民事一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可見,法院為裁判時,應依據法律之規定、司法院解釋、決議、判例為之,而判例者,雖對於下級法院具有拘束力,並於判決時,仍應視具體個案情況,有相同者始得引用,如所示之案情與本案無關者,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僅引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之推論,認定台中高分院已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而推翻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其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請參閱附件八第九頁之二第五行到第十頁第四行):「...次依建築法第十二、十三及三十條等相關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所謂上地權利證明文件,...須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而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現行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格式,就『房屋型式』應有明確之表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格式可稽...從而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建築,依上開說明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該判決書已詳細說明同意聲請請求補正上訴聲明第三項為『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因而判決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就系爭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本案於上訴第二審時即在上訴理由狀請求補正上訴聲明第三項為『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當時法院並未令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對造也無異議,可證台中高分院並無重新核定該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本案審判長亦為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之受命法官,應熟知上情。而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的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再審狀第七頁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提出的再審補充狀(二)第六、七頁均詳細說明上情,而且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同意建屋之標的價額,應一直都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未逾當時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三十萬元,相對人自不得就此不利於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即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卻捨棄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意見,反而採納已遭推翻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以本案已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自得上訴第三審為由,將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裁定駁回確實違法。其既認定鈞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有理由,則駁回聲請人對鈞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裁定之聲請再審確實違法。
綜上,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及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同意建屋之標的價額,一直都為新台幣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台中高分院並無重新核定該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毋庸置疑。上訴審法院對於已確定之下級法院判決,誤以判決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上,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回復下級法院判決確定之效力,其顯然為特殊情形,只需再審法院將上級法院發回或發交之判決及發回或發交後所為之更審判決廢棄,使發回或發交前下級法院之判決,回復其確定力,其顯為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九條後段第二款之情形,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
鈞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裁定、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均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予以一併廢棄,以恢復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之確定力。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顯然均違誤,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法應該廢棄,懇請賜判如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