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建築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
再審原告甲○○
許明珠 之承受訴訟人)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萬 坐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
二、查再審原告之前向本院提起之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再審之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且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判決書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誤。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三日始提本件再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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