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房屋重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丁○○
乙○○丙○○甲○○即許明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87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73年度台聲字第號377判例意旨參照)。且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觀諸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再審之聲請,除應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不得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外,其所持再審事由,如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或裁定駁回後,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核其再審理由、案號均與卷附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確定裁定相同,並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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