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房屋重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丁○○
乙○○丙○○甲○○即再審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第三三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六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之一 許明珠 於前聲請(提起)再審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僅其子甲○○一人,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十七號卷,第二○八至二一○頁),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又本件係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裁定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聲請再審;而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係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號、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第二審確定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裁定等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聲請再審;聲請人既係對不同之確定裁定,分別聲請再審,即無從併為審理;則再審原告請求與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合併審理,併請核發「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自難准許,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並未重新核定再審原告第二個聲明(請求相對人同意建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且再審被告僅就「同意重建」部分單獨聲明上訴,其上訴利益僅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前揭判決於宣示時已確定無疑,從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均就已確定事件而為判決,違法不生效力;次按,再審厭告上訴第二審時,補正上訴聲明第三項為『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並未通知兩造調查上訴利益,即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又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裁定既認定: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而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然此數額與再審原告起訴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完全相同,顯係將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標的之價額,誤含其內。綜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同意建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應僅為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再審被告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該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然再審被告違法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裁定誤予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誤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誤予駁回等裁判,均屬違法裁判。依釋字第一百三十五號解釋意旨,既具判決之形式,仍得提起再審救濟。再按,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聲請再審,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二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歷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等裁定駁回,惟再審原告對上揭裁判提起再審,均遵守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合法,是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裁定認定再審原告逾再審不變期間,而為再審不合法駁回之裁定,顯然違誤等情,爰據以提起再審,聲明求為:(一)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第三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六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裁定均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原確定力;(二)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八地號二○九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三)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之裁判。
三、關於對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一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六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準用上開規定,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經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宣判,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裁定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一號裁定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裁定係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五六裁定係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裁定;均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達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始就前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其對前開裁判提起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三號裁定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及七月八日先後送達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提起本件再審,即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本件再審聲請人歷次再審聲請,所敘關於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一直都是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分,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並不因不合法之上訴阻其確定,因此嗣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及其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云云,而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其後歷次聲請再審,亦一再主張本案關於「同意重建」部分裁判費金額應為新台幣十七萬五百四十四元,認非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並迭次認本院各次駁回其再審之裁定、判決認本件裁判費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至十二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裁判要旨、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一三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等。惟查,聲請人之上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六號等歷次裁定,將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駁回,並於各次裁定理由詳述駁回之理由及依據,即:『本院依法調查其上訴利益,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相對人繳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第二二頁至第一五頁),是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所示,該案即不得因其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三十萬元,而認相對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易言之,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調查上訴利益,並核定「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既已逾三十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此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五、五六六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係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中闡釋甚明(參酌該卷宗)』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九十三牢度再易字第二三號裁定乃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七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核無不合。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三號之再審聲請狀意旨與本件再審聲請狀內容相同,前開九十三度再易字第二十三號裁定既經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一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一剛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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