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房屋重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戊○○
丙○○丁○○乙○○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87年度再字第42號、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91年度再易字第56號、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95年度再易字第7號、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意旨略以:㈠按法院不可憑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法律規定核定,亦即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惟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理由載述:「聲請人主張歷審均不爭執本同意重建案第一、二審訴訟標價額是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萬544元,本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沒有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餘地,是對造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544元之同意重建部分不合法上訴之關鍵,聲請人請求本院若執意認定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42萬144元,按通常之法律常識,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惟綜觀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全文,無法按通常之法律常識,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顯然故意不依據法律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得聲請再審。㈡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既然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l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如何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萬144元?而歷審均不爭執本同意重建案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核定為17萬544元,則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是17萬544元,則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對造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544元之同意重建部分,即屬不合法上訴,乃無可置疑之事實。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雖誤以本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自得上訴第三審,遂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其應係對確定勝訴判決再審聲請之不應允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得聲請再審。㈢再依當
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揭示:「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故對於之不合法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59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之結果,予以裁定駁回,但最高法院85牛度臺上字第659號判決非僅未裁定駁回,反更為廢棄發回判決,即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並誤用同法第477條及第478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院錯誤之情形。㈣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判決就對造並無上訴利益,法律不允許之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審理,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卻反而更為實體裁判,亦屬適用法院錯誤。㈤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鈞院87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雖誤以「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本件之上訴不合法事由,應係對確定勝訴判決上訴之不應允許,也屬適用法規錯誤。㈥綜上,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659號判決及以後所有歷審均違法不生效力,甚至本院還要再做出幾個違法不生效力之判決,聲請人只要於30日再審期間就最後的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即應賜判如聲明。倘認該96年度再易字75號裁定認定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等歷次裁定於宣告廢棄前,仍有效合法之確定裁定。則有違背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12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35號解釋、民訴法498、499條規定之具體事實,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㈦為此爰聲明:1.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87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定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2.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58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3.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659號廢棄發回,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受理之兩造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件,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分別於87年4月15、16日收受該裁定,嗣再審聲請人依次以87年再易字第42號、、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6年再易字第28號、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確定裁定等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除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尚未逾再審期間30日外,其餘均已逾30日法定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部分另移最高法院),再審聲請人又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其對於前開裁判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查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而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要旨略謂:查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及上開歷次再審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之12條、第498條、第499條、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核其所述內容,仍僅一再重申「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一直均為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並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未列舉算式說明,泛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上開裁定未列舉算式說明並不符合前揭判例、解釋、法條所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裁定及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可取。
五、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再審聲請人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係違誤不生效力之裁定不得加以引用,但於上開裁定宣告廢棄前,仍係有效合法之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僅空言指摘該上開裁定違法不生效力,顯不可採。是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聲請人引用 吳明軒 89年9月25日之民事訴訟法第1510頁關於已確定之下級法院判決,誤以判決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35號解釋,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只需再審法院將上級法院發回或發交後所為之判決廢棄:::沒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再審之專屬管轄之限制。惟該等事由仍係指摘當時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㈠第33號確定判決之再審法院並無適時廢棄該等判決,與本院96年再易字第7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無關。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至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87年台上字第63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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