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房屋重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戊○○
丙○○丁○○乙○○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理由,雖已詳述聲請人具體列舉本案在前已有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事證,並認定聲請人已於30日再審期間就最後的裁定聲請再審,惟綜觀全文,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1至12條)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恰為本件「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之新台幣(下同)420,144元,則所有駁回本件之理由,及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顯係故意不依法律審案,最少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8、499條規定之具體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足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以後所有歷審均是違法不生效力之判決,甚至鈞院還要再做出幾個違法不生效力之判決,聲請人只要於30日再審期間就最後的裁定聲請再審。
㈡、再法院不可憑空任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法律規定核定之,亦即應依民事訴費用法第4-15條規定核定。本件重建案之訴訟標的一直是17,544元,只要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15條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如何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件之42,144元,即可釐清本件再審是否合法,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既無法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足證本件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本件法院無論如何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都不會是42,144元,足認係將已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標的部分之價額誤含在內,始會核定為42,144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將不得上訴之判決,一併廢棄發回更為審判,自應一併廢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回復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嗣雖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341號、89年台聲字第139號裁定認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重新核定本件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144元,得上訴第三審,惟之後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42號裁定又認定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是17,544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將不得上訴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判決,縱于依再審程序判決予以廢棄,亦當然不生効力,不發生發回繫屬於第二審結果。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長達二年之審判期間,均遵循最高法院調查本件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惟當調查本件符合建築法規後,卻故意違背訴訟程序,引不適用本件之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認本件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亦應解為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於86年9月15日違法判決本件房屋老舊租約終止,而對造仍於86年12月17日催告繳納86年12月31日之租金,聲請人已如期繳納,足證對造也自認兩造間為不定期基地租賃,房屋老舊租賃關係仍然存在。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認基地不定期租賃等同於基地定期租賃,顯然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6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例意旨等語。
㈢、爰聲明如下: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鈞院87年度再字第42號、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95年度再易字第7號、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97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⑵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二、再審相對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因前述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存在。惟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經查,再審聲請人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其陳述內容,均係一再重申「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544元,並非42,144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等語,及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1至12條)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恰為本件「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420,144元等語,泛言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係針對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再審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確定裁定,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確定判決、87年度再易字第42號、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91年度再易字第56號、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93年度再易字47號、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95年度再易字第7號、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裁定,聲請再審)為裁定,本院97年再易字第8號裁定將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法院審理,就其餘聲請再審部分,則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未列舉算式說明並不符合判例、解釋、法條所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裁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可取,至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存在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之聲請,至於是否應列舉計算式說明裁判費之計算方式,核屬再審聲請合法或有理由後進入實體審酌範疇,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移送最高法院,一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就實體予以審究即無就裁判費計算予以審核之必要,況上開裁判費經重新核算結果亦無違誤(詳下述㈡理由),是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再易第8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可採。至於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均屬其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本院87年度再字第42號等事件之意見陳述,並非針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之陳述,難因之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有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事由部分:按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係不得上訴三審事件,最高法院竟誤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將之廢棄發回更審,該判決不生效力,亦不發生發回繫屬第二審結果,足證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是確定判決,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前有確定判決存在,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惟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嗣經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131號裁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亦於88年度台聲字第341號裁定認定:「..本件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聲請人(按即本件再審聲請人)勝訴,相對人(按即本件再審相對人)不服上訴,既經法院重新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一十一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三十萬元,自得上訴第三審。當時聲請人對之亦未爭執,而逕就實體上理由為答辯,亦有其提出之答辯狀附於上開案卷足憑(參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裁定認定:「..本件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聲請人(按即本件再審聲請人)勝訴,相對人(按即本件再審相對人)不服上訴,既經法院重新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一十一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可稽,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亦陳明此項事實,並提出台中高分院之裁定一件為證..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已逾三十萬元,自得上訴第三審;...」等語,足認本院於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時,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一萬零四十八元,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並無不當,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39號判決,並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上開違誤,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因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違誤,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認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不因該違誤判決而廢棄,並已確定一節,自無可採。綜上,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廢棄,即已不存在,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尚存在且已確定,本院嗣後再以97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判決,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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