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二 八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係從事養鴿業,深刻了解遺失愛鴿之心情感受,因此代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代為購買失竊鴿子。⑵被告自行僱用計程車,將被害人等之鴿子送還,與一般網鴿之人,任鴿飛回不同。⑶被告指定自己之帳戶收取匯款,果真有恐嚇取財之意,焉會如此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鴿子均係附表之被害人失竊,業經 張友 崧、己○○、癸○○
、 劉志 揚、天○○、亥○○、午○○、辛○、子○○、卯○○、地○○、申○○、巳○○、丁○、辰○○、庚○○、 林宜瀨 、丙○○、戌○○、酉○○、未○○、壬○○、戊○○、寅○○、 陳雷嗇 、 黃培鎕 等人先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囑託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上開失鴿均分別繫有不同之腳環,顯然為他人所有之物,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問: 阿進 的鴿子是否偷來的?)百分之百是網別人的鴿子」等語,足認被告於向「阿進」及另二名男子買受時,即已明知附表所示之鴿子係「阿進」及另二名男子以架網方式所竊得,被告竟仍以每隻八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低價予以收購,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分別向附表所示鴿主表示有賽鴿在伊處,如想要回你的賽鴿,就須交付現
金或匯款至所指定帳戶,否則無法要回賽鴿等語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張友崧 、癸○○、午○○、子○○、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另己○○等其餘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囑託訊問時,雖指稱被告於電話中並未明言如不交款即不交還所失竊之鴿子等語,然查被害人等之鴿子既在被告手上,衡諸常情被告縱未言明不給錢就殺掉鴿子,鴿主亦知如不交付贖款,勢必無法完整取回失鴿而心生畏懼,是以堪認被告確有向鴿主恐嚇並要求贖款之犯行,此外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失竊鴿主資料清單四張等物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係「阿進」與鴿主聯絡後,由伊代為送還云云,既無從查證是否有「阿進」其人,且被告自稱係養鴿人,深知失竊愛鴿感受,在明知他人以非法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鴿子後,竟仍協助該人取得贖款,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至被告所辯,其以自身帳戶收取匯款一節,或顯示被告犯罪技能、警覺性不足、或顯示目前失鴿之被害人忍氣吞聲之現狀及被告膽大妄為之程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失竊鴿主資料清單四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F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一一七巷四號
居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三十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失竊鴿主資料清單肆張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阿進」以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賽鴿,均係以架網方式所竊取他人放飛之鴿子,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意圖依鴿子腳環上所載主人之聯絡電話恐嚇鴿主匯款贖回失鴿牟利,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日以及十七日,在高雄縣旗山鎮及屏東縣內等地,以每隻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向「阿進」及另二名男子連續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失竊之賽鴿,乙○○購入上開賽鴿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製作失竊鴿主資料清單,並依清單聯絡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賽鴿之鴿主,對鴿主恫嚇稱:「你有賽鴿在我這裡,如想要回你的賽鴿,就須交付現金或匯款到我的帳戶,如不給錢就無法要回賽鴿。」等語,並告以其在郵局一一七OOO之一局號(即溪湖郵局)、O四五二九五之一帳號供鴿主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鴿主因畏懼其賽鴿遭到不測無法返回,遂應乙○○所要求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而附表二之鴿主則尚未交付款項。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攜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賽鴿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搭乘由不知情之 黃義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循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欲前往北部,於翌日(即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一七公里造橋收費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失鴿及失竊鴿主資料清單四張。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向「阿進」及另二人購買鴿子,因伊當時是在找自己遺失之鴿子,買了之後就順便打電話給鴿主問他們要不要取回鴿子,並沒有恐嚇說不給錢就殺掉鴿子,也沒有勉強他們要給錢,多少錢隨他們給伊補貼車錢,伊願意將鴿子送回給鴿主云云。經查:(一)、附表所示之鴿子均係附表之被害人失竊,業經張友崧、己○○、癸○○、 劉志揚 、天○○、亥○○、午○○、辛○、子○○、卯○○、地○○、申○○、巳○○、丁○、辰○○、庚○○、林宜瀨、丙○○、戌○○、酉○○、未○○、壬○○、戊○○、寅○○、陳雷嗇、黃培鎕等人先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上開失鴿均分別繫有不同之腳環,顯然為他人所有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阿進的鴿子是否偷來的?)百分之百是網別人的鴿子」等語,足認被告於向「阿進」及另二名男子買受時,即已明知附表所示之鴿子係「阿進」及另二名男子以架網方式所竊得,被告竟仍以每隻八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低價予以收購,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張友崧、己○○、癸○○、劉志揚、天○○、亥○○、午○○、辛○、子○○、卯○○、地○○、申○○、巳○○、丁○、辰○○、庚○○、林宜瀨、丙○○、戌○○、酉○○、未○○、壬○○、戊○○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失竊鴿主資料清單四張等物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說不給錢就殺掉鴿子云云,然被害人午○○、子○○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之意即為如此等語;壬○○亦於偵查中陳明被告說不付錢鴿腳切掉放回來等語,而張友崧、戌○○則於偵查中稱被告說若不匯款鴿子就不會回來等語明確,況且衡諸常情,倘有人以電話向鴿主表示鴿子在其手中,縱未言明不給錢就殺掉鴿子等語,鴿主亦知如不交付贖款,勢必無法完整取回失鴿而心生畏懼,是以堪認被告確有向鴿主恐嚇並要求贖款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及同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各論以連續故買贓物、連續恐嚇取財之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故買贓物、恐嚇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失竊鴿主資料清單四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弘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瑞志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賽鴿失竊時間、地點│失竊鴿數│犯罪方法及被害人匯款贖鴿││││││之日期│├──┼───┼─────────┼────┼────────────┤│一│丑○○│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一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屏東縣枋寮鄉放飛││日十六時許,打電話給張友││││失竊││菘,要求每隻以三千零一元││││││贖回賽鴿,丑○○於同日至││││││郵局匯款三千零一元給 王明 ││││││一元給乙○○。│├──┼───┼─────────┼────┼────────────┤│二│己○○│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一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屏東縣楓港鄉放飛││日十時許打電話給己○○,││││失竊││要求每隻以三千元贖回賽鴿││││││,己○○於同日至郵局匯款││││││三千零二元給乙○○。│├──┼───┼─────────┼────┼────────────┤│三│癸○○│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失竊二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屏東縣枋寮鄉放飛│,查獲王│日十六時許打電話給癸○○││││失竊│ 明璜 持有│,要求每隻以三千零三元贖│││││其中一隻│回賽鴿,癸○○於同日至郵│││││。│局匯款三千零三元給乙○○│├──┼───┼─────────┼────┼────────────┤│四│劉志揚│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失竊八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在屏東縣枋寮鄉放飛│,查獲王│日打電話給劉志揚,要求每││││失竊│明璜持有│隻以三千元贖回賽鴿,劉志│││││其中一隻│揚於同月十七日至郵局匯款│││││。│三千元給乙○○。│└──┴───┴─────────┴────┴────────────┘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賽鴿失竊時間、地點│失竊鴿數│犯罪方法│├──┼───┼─────────┼────┼────────────┤│一│天○○│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一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在屏東縣東港鄉放飛││日打電話給天○○,要求以││││失竊││三千元贖回賽鴿,天○○與││││││乙○○殺價,乙○○即將電││││││話掛斷。乙○○復於同月十││││││七日二十時許,打電話給謝││││││ 彥隆 要求其至頭份交流道贖││││││回賽鴿,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二│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澎湖縣放飛失竊││日十九時許打電話給亥○○││││││,要求每隻以三千元贖回賽││││││鴿,亥○○殺價後,乙○○││││││同意二隻以二千元贖回,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三│午○○│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一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屏東縣東港鄉放飛││日廿二時許打電話給午○○││││失竊││,要求每隻以二千五百元贖││││││回賽鴿,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四│辛○│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失竊三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屏東縣楓港鄉放飛│,查獲王│日十九時許打電話給辛○,││││失竊│明璜持有│要求每隻以三千元贖回賽鴿│││││其中二隻│,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五│子○○│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一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屏東縣東港鄉放飛││日十六時許打電話給子○○││││失竊││,要求每隻以二千五百元贖││││││回賽鴿,因未聯絡清楚,徐││││││雲金約乙○○於同日十九時││││││許再聯絡,乙○○嗣後未再││││││聯絡,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六│卯○○│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一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屏東縣楓港鄉放飛││日廿三時許打電話給卯○○││││失竊││,要求每隻以三千元贖回賽││││││鴿,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七│地○○│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一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屏東縣楓港鄉放飛││日晚上打電話給地○○之朋││││失竊││友,要求每隻以二千六百元││││││贖回賽鴿,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八│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二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高雄縣興達港放飛││日廿二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失竊││申○○,要求每隻以三千元││││││贖回賽鴿,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九│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一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屏東縣楓港鄉放飛││日廿二時許打電話給巳○○││││失竊││,要求每隻以二千五百元贖││││││回賽鴿,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十│丁○│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二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屏東縣楓港鄉放飛││日廿三時許打電話給丁○,││││失竊││要求每隻以二千五百元贖回││││││賽鴿,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十一│辰○○│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一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屏東縣楓港鄉放飛││日廿二時許打電話給辰○○││││失竊││,要求每隻以二千七百元贖││││││回賽鴿,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十二│庚○○│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一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高雄市放飛失竊││日廿二時許打電話給庚○○││││││,要求每隻以三千元贖回賽││││││鴿,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十三│林宜瀨│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一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屏東縣楓港鄉放飛││日廿三時許打電話給林宜瀨││││失竊││,要求每隻以二千五百元贖││││││回賽鴿,林宜瀨殺價後,王││││││明璜同意每隻以一千六百元││││││贖回,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十四│ 高國 清│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或│失竊五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由余│十七日在台東縣太麻│,查獲王│或十七日晚上打電話給高國│││榮豐訓│里放飛失竊│明璜持有│清,要求每隻以二千五百元│││練放飛││其中一隻│贖回賽鴿,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十五│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失竊三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屏東縣楓港鄉放飛│,查獲王│日二十時許打電話給戌○○││││失竊│明璜持有│,要求每隻以三千元贖回賽│││││其中一隻│鴿,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十六│酉○○│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一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屏東縣楓港鄉放飛││日十九時許打電話給酉○○││││失竊││,要求每隻以二千元贖回賽││││││鴿,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十七│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二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屏東縣楓港鄉放飛││日二十時許打電話給未○○││││失竊││,要求每隻以二千五百元贖││││││回賽鴿,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十八│壬○○│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三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屏東縣楓港鄉放飛││日二十時許打電話給壬○○││││失竊││,要求每隻以二千五百元贖││││││回賽鴿,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十九│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一隻│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在屏東縣楓港鄉放飛││日十七時許打電話給戊○○││││失竊││,要求每隻以二千五百元贖││││││回賽鴿,戊○○殺價後,王││││││明璜同意每隻以一千六百元││││││贖回,於尚未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賽鴿失竊時間、地點│失竊鴿數│犯罪方法│├──┼───┼─────────┼────┼────────────┤│一│ 陳國華 │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一隻│乙○○尚未打電話給陳國華│││(由張│在屏東縣楓港鄉放飛││要求贖回賽鴿,於尚未取得│││文明代│失竊││贖款即為警查獲。│││理領回││││││)││││├──┼───┼─────────┼────┼────────────┤│二│陳雷嗇│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一隻│乙○○尚未打電話給陳雷嗇││││在花蓮縣和平鄉放飛││要求贖回賽鴿,於尚未取得││││失竊││贖款即為警查獲。│├──┼───┼─────────┼────┼────────────┤│三│黃培鎕│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三隻│乙○○尚未打電話給黃培鎕││││在屏東縣楓港鄉放飛││要求贖回賽鴿,於尚未取得││││失竊││贖款即為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