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易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房屋重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戊○○
丙○○丁○○乙○○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關於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本院87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6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甲、關於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本院87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明:㈠、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本院87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均廢棄,回復本院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58地號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等語。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659號廢棄發回,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受理之兩造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件,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分別於87年4月15、16日收受該裁定,嗣再審聲請人依次以87年再易字第5號、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等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除96年再易字第28號由再審聲請人於96年7月2日收受送達裁定,距本件96年8月1日聲請再審之日尚未逾30日外,其餘均已逾30日法定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部分另移最高法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再審聲請人又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其對於前開裁判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乙、關於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已如前述。是以再審之聲請,除應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不得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外,其所持之再審事由,如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或裁定駁回後,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二、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
,就伊已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之聲請再審狀中所列舉足證「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一直均為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是確定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裁定、判決」等事實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事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足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而該駁回渠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上述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亦準用之(見同法第507條)。惟該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稱:「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一直均為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是確定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裁定、判決」之證物。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已予審酌,並說明:
再審聲請人所稱上開內容,僅為事實之陳述,並非為何項證物調查之聲明,其所述內容僅泛言指摘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有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之理由,且其先前多次提起再審及再審之聲請,亦均曾提出相同事由為其論據,但迭經各次裁定認無再審之事由,詳予敘明駁回之依據,足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無再審聲請人所稱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第8頁正反面)。承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本院96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玆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以迭經本院上開裁定駁回之再審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是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兩、本件關於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
及87年台上字第6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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