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劉新安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設籍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之恆漁六號漁船船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甲○○意圖營利,於自行策劃並籌款走私槍彈後,乃僱請不知情之船長 陳水道 駕駛恆漁六號、不知情之船長 江來福 駕駛恆漁八號(船東為不知情之甲○○外甥 莊逸成 ),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卅分、及十時卅分,自上開漁港出海直赴菲律賓蘇比克港,甲○○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自高雄機場搭機至菲律賓馬尼拉後,未獲許可,而向一自稱「 彼得 」之不詳姓名菲籍華僑,以相當新台幣四十六萬元之總價,購入如附表所列之八支制式槍械及子彈等管制進口物品,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伺機自行將上述槍彈,攜入恆漁八號漁船之引擎室機艙底部藏匿,再令陳水道、江來福各駕上開二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離菲返航,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十二時二十五分,先後抵達後壁湖漁港報關泊靠,順利將上開非法持有之管制進口物品私運入境,甲○○聞悉後於同日下午五時搭機返回高雄機場,復於同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自恆漁八號漁船內取出上開槍彈,攜回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藏匿。旋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該住處查獲,並扣得上述槍彈(惟漏未扣得附表編號二之以色列製迷你烏茲衝鋒槍、及九O子彈三十顆、中空彈二十三顆、彈匣四個),嗣同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甲○○為免累及住於前述住處,不知情之父親 潘萬金 ,乃向警方供出前述漏未扣押之烏茲衝鋒槍藏匿處,警方旋即帶同甲○○至前述住處搜索,並扣得前述之烏茲衝鋒槍一支、九O子彈三十顆、中空彈二十三顆及彈匣四個(扣案物品,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甲○○對於右開持有扣案槍枝、子彈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甥莊逸成、恆漁六號船長陳水道、恆漁八號船長江來福及被告之父潘萬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關於此二艘漁船出海及回港之路線、日期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上述二艘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船籍卡各二紙、相片十四張附卷可憑,復有附表所列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四三三號鑑驗通知書,載明:「一、送鑑M十六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菲律賓COLT廠M十六A1型口徑五點五六MM自動步槍,原槍號為RP一七九三七五,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烏茲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IMI廠MiniUZI型口徑九MM衝鋒槍,原槍號為O八一六二,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烏茲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Ingram廠Model一一口徑九MM衝鋒槍,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四、送鑑 貝瑞 塔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九三R型口徑九MM自動手槍(可三連發),原槍號為C八六五七OZ,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比利時FN廠BROWINGHighPower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原槍號為二四五NM二四五二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PT九二AF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原槍號為TRH四四二六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七、送鑑制式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認均係巴西TAURUS廠PT一一一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原槍號分別為TSI一六七五六及TSI一六七五七,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八、送鑑步槍子彈三百三十七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五點五六MM步槍彈,認均具殺傷力。九、送鑑九O子彈一百四十顆(試射二十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十、送鑑中空彈四十六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有該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走私、未經許可運輸、販賣槍彈犯行應堪認定。
三、經查如附表所列之槍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槍械及子彈,又槍械、子彈(包括零件、附件)亦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一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未經許可販賣槍彈罪,祇須未經許可以販賣為目的,購入槍彈或賣出槍彈,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是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運輸子彈罪。被告甲○○所犯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即恆漁八號船長江來福等人,為其私運槍彈,是被告甲○○應係前述所犯罪名之間接正犯,公訴意旨以被告與走私槍彈集團之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被告同時運輸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及子彈,為一個運輸之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處斷。又被告同時購入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及子彈,為一個販賣之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衝鋒槍罪處斷。另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被高度之運輸及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罪及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及子彈罪間,亦係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處斷。而被告運輸衝鋒槍之目的係在將其販賣,是所犯運輸衝鋒槍及販賣衝鋒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公訴人未引用前述法條,顯屬疏漏,附此說明。
四、雖被告甲○○主張:其自警方訊問即供稱槍枝等物,係向菲律賓友人彼得買的,共值新台幣四十六萬元,已「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並帶同警方起出未查扣之烏茲衝鋒槍子彈五十三顆等,已合乎「因而查獲」「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又合乎「供述去向」之減輕其刑要件云云。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固有明文,惟如被告無法供出其所謂不詳姓名者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致無法查證,進而破獲槍彈等違禁物之來源者,縱被告主動交出部分槍彈亦與前開條文之規定要件並不相符(參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又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以因案被發覺,雖在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此雖係就自首效力之有無所為之決議,惟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就自白而減免其刑之規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係就自首而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類似之處,是該決議之見解亦可作為相同法理而適用於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經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黃懷生 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案是根據線報先對被告通訊監察二個月,發現被告走私槍械,我們二月二日去搜索被告住處而查獲七把槍,但根據線報被告有三把長槍,我們就問他還有一枝長槍放在何處,逼問之後,被告才帶我們去他家起出一枝烏茲衝鋒槍」(本院卷第四六頁),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黃啟瑞 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案跟監二個多月,時機成熟才去搜索,我們在三樓衣櫥上面搜到四把短槍,其他三把長槍是放在一樓茶几下,用紙袋裝著,被告算是很配合,第二天,被告主動供出烏茲衝鋒槍還帶我們去起出」(本院卷第九七頁),又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函送之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足證被告雖於警訊中供述尚有一支衝鋒槍未經扣押,並經警再次搜索時查獲,惟其僅供述係向一綽號「彼得」之菲籍華僑購買,並非真實姓名,致無法進一步查證而破獲槍彈等違禁物之來源,是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並不符本條項所規定之要件,自不得援引本條項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前已被警方搜索而查獲私運槍械,已不能獲減免其刑之寬典,今其再報繳一支,反而可減免其刑,無異開僥倖之路,亦與上開減免其刑之立法意旨有違。綜上所述,被告主張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尚難採酌,併予敘明。
五、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且審酌被告甲○○為一己之私,貪圖不法利益而走私槍彈,其數量龐大均具殺傷力,且包含火力強大之附瞄準器M十六自動步槍一支及衝鋒槍二支,一旦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戕害甚鉅,甚且造成多人喪命槍彈之下、其所為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未經查獲之槍枝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列之槍彈均係違禁物,而擦槍工具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之子彈經試射共二十七顆,均經試射鑑驗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為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量刑太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槍彈名稱│鑑定後管制編號│數量││├──┼─────────┼────────────┼─────┼───┤│一│菲律賓製附瞄準器│0000000000│一支││││M十六自動步槍(││││││含彈匣三個)││││├──┼─────────┼────────────┼─────┼───┤│二│以色列製九O迷你│0000000000│一支││││烏茲衝鋒槍(含彈││││││夾四個)││││├──┼─────────┼────────────┼─────┼───┤│三│美國製九O衝鋒槍│0000000000│一支││││(含彈匣二個)││││├──┼─────────┼────────────┼─────┼───┤│四│義大利製九O貝瑞││││││塔自動手槍(含彈│0000000000│一支││││匣二個)││││├──┼─────────┼────────────┼─────┼───┤│五│比利時製九O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二│0000000000│一支││││個)││││├──┼─────────┼────────────┼─────┼───┤│六│巴西製九O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八個│0000000000│三支││││)│0000000000││││││0000000000│││├──┼─────────┼────────────┼─────┼───┤│七│步槍子彈││一三七顆││││││(經試射三││││││顆)││├──┼─────────┼────────────┼─────┼───┤│八│九O子彈││一四O顆││││││(經試射二││││││十二顆)││├──┼─────────┼────────────┼─────┼───┤│九│九O中空彈││四十六顆││││││(經試射二││││││顆)││├──┼─────────┼────────────┼─────┼───┤│十│擦槍工具││一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