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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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0六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如原判決附圖(下同)編號A所示面積一百七十點二九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占用旁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五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空地。上訴人前曾三度洽被上訴人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惟分別因其所提出之林森北路八十五巷五三號門牌係盜用被上訴人已辦竣報廢及建物滅失登記之國有房屋原貼掛門牌,致難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系爭國有土地因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並已有預定用途等事由,三度遭被上訴人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註銷其申請承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併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五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不當得利金額係請求八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本息,原判決判如上開事實欄之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應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自訴外人 蘇茀第 之配偶 韓如蕙 處受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權利,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蘇茀第當時任職於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下稱試驗所),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臺灣省政府間訂有租地建屋之契約,蘇茀第以其配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蘇茀第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提供修繕房屋費用,在系爭房屋經營羊肉火鍋店,嗣因經營不善,遂改由上訴人經營服飾店,並按月向韓如蕙依照占股比例繳交租金。上訴人係基於契約關係,受讓訴外人蘇茀第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試驗所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權利,為蘇茀第之繼受人,得繼受蘇茀第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承租人之地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揭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自得主張基於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起訴,起訴前五年為九十年五月,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起算時點為八十九年五月,超過起訴前五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聲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七日函覆說明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公告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縱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其所受之利益,應以上開標準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登記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一百七十點二九平方公尺,上訴人丙○○並占用系爭房屋旁之空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五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丙○○出資重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訂立租用基地之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勘查表各一份及被上訴人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書函四件為證,復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㈠上訴人自承未與被上訴人訂有租用基地契約,然辯稱於七十
五年三月一日自訴外人蘇茀第之配偶韓如蕙受讓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權利,蘇茀第曾任職於試驗所,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臺灣省政府間訂有租地建屋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基於租賃關係,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為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查該合約書僅記載:由上訴人丙○○提供資金四十萬元,作為重建整修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之工程款等語,且僅有韓如蕙之具名(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不能證明韓如蕙與蘇茀第之關係,及韓如蕙、蘇茀第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㈢且經原審函查結果,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九日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函覆表示:其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部分業務,該局現存人事資料並無蘇茀第任職記載,該局經管之土地亦無系爭土地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二頁),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蘇茀第與試驗所間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其自訴外人蘇茀第受讓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顯屬無據。
㈣此外,上訴人丙○○復未舉證證明曾獲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
爭土地以搭蓋系爭房屋,自不能認上訴人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上訴人辯稱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一百七十點二九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占用系爭房屋旁邊之空地面積為五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六二至六五頁),上訴人丙○○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一百七十點二九平方公尺),並將該屋旁同為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空地五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何計算?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
㈡如前所述,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一樓經營「丙○○服飾行」,有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上訴人丙○○亦不爭執,堪認自斯時起上訴人丙○○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起訴前五年即自九十年五月起算,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
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路○○○巷巷內,屬城市地方土地,上訴人占用之建物乃作為經營服飾行營利使用,對面有7-11便利商店,位於長安東路與南京東路中間,面臨六米半之巷道,旁邊有興光幼稚園、洗衣店、酒店、胡椒蝦餐廳等有原法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爰斟酌系爭建物係營業用途,且附近屬商業繁榮地區,交通發達等情形,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適當。
㈣上訴意旨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七日函覆
上訴人說明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百分之五,本件縱有不當得利,應以承租租金百分之五計算標準為宜云云。惟查就占用國有土地案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號函示,對占用國有土地者追收使用補償金(即以發函催討方式),應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對於循訴訟排除方式處理國有被占用土地,且一併訴請不當得利者,其計收標準係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有該函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函示規定,於本案以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於法有據。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㈤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為一百
七十點二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五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二百二十二點七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二千三百零四元,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見原審卷第七頁)附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給付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六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計算式見原審判決,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併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五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如數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