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96號上訴人庚○○
己○○壬○○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甲○○
丁○○丙○○辛○○戊○○上列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被上訴人子○○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張衛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庚○○、己○○、壬○○、甲○○、丁○○、丙○○、辛○○、戊○○各給付逾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零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 甘紅美 給付逾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庚○○、己○○、壬○○、甲○○、丁○○、丙○○、辛○○、戊○○各負擔一百分之三,上訴人乙○○負擔一百分之六。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若被上訴人於77年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訂約承買系爭土地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
二、本件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過戶,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三、縱認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遭查封,與被上訴人遲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法法院亦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之損害額應以系爭土地被查封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
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乙○○所有系爭73、73-1、73-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遭債權人假扣押,致給付不能,應賠償損害。於本院主張乙○○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遭假扣押,致給付不能,其餘應有部分1/20因受贈而未被查封,惟就此部分土地之移轉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甘乙○○就此仍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責,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受領遲延及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防禦方法,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77年所定買賣契約書無效之防禦方法,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10月7日向上訴人等之父 甘立金 買受坐落新竹縣○○鄉○○段73、73-1、73-2及74-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已付清價款新台幣(下同)184萬8570元,嗣因甘立金過世(90年6月1日)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而由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其中上訴人乙○○應有部分1/10,其餘上訴人庚○○等8人應有部分均各1/20)。兩造遂於92年3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74-1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交由上訴人等自行使用管理,系爭第73、73-1、73-2等地號(下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1/2之土地,由上訴人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因上訴人乙○○為禁治產人,上訴人庚○○、辛○○、己○○、甲○○、丁○○、戊○○遂於92年3月18日召開親屬會議,同意辦理系爭3筆土地過戶事宜,並由乙○○之監護人即甲○○協助辦理,上訴人等人並提供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9人就系爭3筆土地(73、73-1、73-2等地號)應有部各1/20(合計9/20)於93年11月8日遭甘立金之債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債權人)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乙○○另應有部分1/20雖未遭假扣押,然其此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實益,上訴人等人自應就92.3.11協議書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系爭3筆土地93.11.8查封時,73地號(面積346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50元,73-1(面積16969平方公尺)、73-2地號(面積833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20元,依此計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其土地現值共計321萬6690元。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0,其餘上訴人庚○○等8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20,故乙○○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3338元,其餘上訴人各應給付32萬1669元。爰聲明上訴人庚○○、己○○、壬○○、甲○○、丁○○、丙○○、辛○○、戊○○等8人應分別給付32萬1669元,上訴人乙○○應給付64萬3338元,及各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其等係甘立金之繼承人,甘立金於77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92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0(合計9/20)經債權人假扣押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爭執。惟辯以:若被上訴人於77年10月7日與甘立金訂立上開買賣契約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上開買賣契約為無效,該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兩造92.3.11訂立之協議書亦為無效。又甘立金死亡,上訴人已依法向法院聲報限定繼承,上開買賣契約當為限定繼承之效力所及,本件甘立金之遺產已為負數,被上訴人亦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再主張任何權利。又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即將辦理過戶所需資料、印鑑證明等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義務已盡,本件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規定,上訴人不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責。縱認系爭土地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遭查封而給付不能,然亦與被上訴人遲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與有過失之情,法院應依法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於77年10月7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甘立金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甘立金買受系爭73、73-1、73-2及7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已付清土地價款184萬8570元,有買賣契約書及77.10.7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3頁),並經證人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㈡、甘立金於90年6月1日死亡。甘立金繼承人有上訴人等9人及 甘秋紅 ,上訴人庚○○於90年7月31日向法院為限定繼承呈報,甘立金之遺產系爭73、73-1、73-2及74-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由其繼承人於90.11.23辦理繼承登記,各繼承人應有部分各1/20。嗣乙○○於91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另取得應有部分1/20(連同繼承登記取得者合計1/10)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364號裁定、呈報狀、新聞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0頁、原審卷第24-35頁)。
㈢、兩造於92年3月11日簽立協議書載明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係被上訴人向甘立金承買之土地,現4筆土地均已繼承於上訴人等名義。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7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無償返還予上訴人自行使用管業(第3條)。被上訴人支付尚欠抵繳稅額7500元及利息7500元予上訴人,同時給付土地繼承辦理之補償款10萬元予上訴人(第4條)。上訴人提供系爭73、73-1、73-2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至被上訴人指定承辦代書處用印,以俾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者,若因登記所需之證件手續須上訴人配合者,上訴人無條件協助(第5條)。上訴人乙○○為禁治產人,上訴人庚○○、辛○○、己○○、甲○○、丁○○、戊○○等於92年3月18日召開親屬會議,同意辦理上開3筆土地之過戶事宜,並由乙○○之監護人即上訴人甲○○協助辦理。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後即提供印鑑證明及移轉登記資料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協議書、親屬會議紀錄、印鑑證明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4-23頁),並經證人癸○○、 謝文欽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㈣、系爭3筆土地於93.11.8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9人應有部分合計9/20,上訴人乙○○另應有部分1/20未遭查封,有土地登記簿可按。系爭73地號應有部分9/20於95.10.24以16萬元拍定,73-2地號應有部分9/20於95.10.24以38萬4000元拍定,73-1地號尚未經拍定等情,有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059號執行卷可稽(參見本院卷頁99頁)。
㈤、本件被上訴人係委由謝文欽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另委由代書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謝文欽於簽立協議書後第二天即將上訴人等交付之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癸○○。癸○○約至94年初著手辦理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始發覺系爭3筆土地遭假扣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應協助辦理任何事情等情,業據證人癸○○、謝文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3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茲該3筆土地於93.11.8遭假扣押查封應有部分各9/20,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乙○○所有應有部分1/20雖未遭查封,然其此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實益,上訴人等應就92.3.11協議書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查封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損害共計321萬6690元,上訴人等9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賠償,爰請求上訴人等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92.3.11協議書是否為被上訴人限定繼承效力所及?查兩造係於92.3.11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並非約定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與甘立金所立買賣契約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而係約定被上訴人將74-1地號土地無償返還上訴人等自行使用管業,上訴人等應提供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所需證件等,被上訴人並支付上訴人稅額7500元、利息7500元及補償款10萬元,是堪認兩造並非就被上訴人與甘立金所立買賣契約,甘立金之出賣人義務為確認,而係就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另為約定權利義務,是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另一新合意,自非上訴人限定繼承效力所及。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20經債權人查封,系爭73地號及7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20已於95.10.24經執行法院拍定,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自陷於給付不能。另上訴人乙○○就系爭3筆土地,另有應有部分各1/20雖未遭查封,然被上訴人原係與上訴人約定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0/20,上訴人就應有部分9/20已給付不能,則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移轉應有部分1/20予伊指定之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乙節,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其所受損害為321萬6690元是否可採?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應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2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8日遭債權人假扣押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以查封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損害賠償基準,核屬可採。系爭3筆土地93.
11.8查封時,73地號(面積346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50元,73-1(面積16969平方公尺)、73-2地號(面積833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2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被上訴人96.8.21書狀附件)。依此計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其於查封時之土地現值共計321萬6690元(3466*250/2+16969*220/2+8335*220/220/2=433250+0000000+916850=0000000)。
3、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系爭3筆土地,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各2/20,其餘上訴人庚○○等8人應有部分各1/8,則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乙○○應負2/20之責,其餘庚○○等8人各負1/20之責。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7條規定,不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責?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3筆地號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至被上訴人指定承辦代書處用印,以俾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者,若因登記所需之證件手續須上訴人配合者,上訴人無條件協助。是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其所負義務為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即應與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成立物權契約,而非僅提供印鑑證明等文書。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將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謝文欽,惟尚未與被上訴人指至之第三人訂立物權契約,其義務尚未完了,上訴人抗辯其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即將辦理過戶所需資料、印鑑證明等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義務已盡,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免就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9人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經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92.3.11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將其應提供之印鑑證明等文書交予被上訴人代理人謝文欽,謝文欽於簽立協議書後第二天即將上訴人等交付之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癸○○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惟癸○○遲至94年初始著手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發現系爭3筆土地於93.11.8遭債權人假扣押,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癸○○於92年3月間收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後,迄93.11.8系爭土地遭查封,其間相距約1年8月,若被上訴人於92年3月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移轉登記資料後,即著手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自可期於93.11.8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而可免損害之發生。上訴人謂本件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為可採。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責任,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七。
2、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21萬6690元,本件減經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七,則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總計為96萬5007元(0000000*3/10=965007),依上訴人乙○○應負2/20之責,其餘庚○○等8人各負1/20之責比例計算,上訴人乙○○應賠償19萬3000元,其餘庚○○等8人各應賠償9萬6501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乙○○給付64萬3338元,其餘上訴人庚○○等8人各給付32萬1669元及均自96.2.13(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19萬3000元,其餘上訴人庚○○等8人各給付9萬6501元及各自96.2.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