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黃鎮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5年重訴字第66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虛偽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於民國88年所接管,惟經本院民事庭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查證,該局於67年5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業務時所經管之土地,並無系爭土地,足見再審被告主張其為不存在之系爭土地之管理單位,係屬錯誤誤植。又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而再審原告於94年前為該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而該土地並非再審被告主張係自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接管之同一筆土地,系爭建物卻遭再審被告未經法律程序強行滅失登記,圖謀再審原告之財產權益,足見本案判決係屬再審被告虛偽竄改事件,爰提起再審,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規定。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復分別有所明定。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固具狀聲明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但系爭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系爭確定判決即於97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遲於104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實,則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不變期間;又系爭確定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其復未於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及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亦未指明該確定判決有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