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黃鎮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再審被告陳官保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63萬9,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萬9,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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