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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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6月初某日(在95年6月5日以前),在臺北市○○路○段○○號「空軍一號」巴士站,以託運方式,將其前於94年8月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係未滿18歲之女子(原審簡略記載為成年女子,應予補正)使用,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係未滿18歲之女子為詐欺取財犯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非係未滿18歲之女子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5日16時許,撥打電話至甲○○之手機,冒充係甲○○自國外回國之友人,佯稱其有急用亟需用錢,但人現處桃園縣中壢市無法即時向甲○○拿錢,要求甲○○匯款至上開乙○○之帳戶內,並謊稱將於數日後將款項歸還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伊之友人向伊借款,而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一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名女子指示,自其所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開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甲○○等候許久,均無人還款,經向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其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有於94年8月3日開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對於告訴人甲○○於95年6月5日自其所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30,000元至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一事不表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原係伊開設來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伊於95年6月間,不想要該中國信託帳戶,就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的錢全領出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丟棄於路旁的垃圾桶裡,然後至銀行掛失補發存摺,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亦無告知他人金融卡提款密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於94年8月3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城
東分行所開設,於95年6月5日16時許,告訴人甲○○接獲某女子之電話,佯稱為其友人,因有急用向其借款,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該名女子指示,自其所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至上開被告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而該筆30,000元款項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取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67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57頁),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20頁)。又被告否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其所提領,可知95年6月5日時,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應在他人持有中,再考量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極私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不易知悉,則在無其他特殊理由之情況下,應係被告自己將金融卡提款密碼告知他人,而由他人前往提領該筆款項。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為不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所以將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舊存摺、金融卡丟棄於路旁垃圾桶裡,沒有交給他人,也沒有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云云。而被告嗣於95年6月6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掛失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舊存摺,補發新存摺,亦有卷附之存摺掛失補發紀錄資料、補發存摺影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33頁至第36頁)。然查,被告曾於95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5年6月上旬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舊存摺及金融卡,送至臺北市○○路○段○○號(空軍一號巴士站)託運,送到臺南市安定金國花站(福元企業),因為伊請一名王小姐幫伊辦理貸款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於95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5年5月31日遺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伊沒有向警方備案(見偵查卷第17頁);於
95年9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5年6月9日至臺北市○○路要坐車到南部玩,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空軍一號」客運的櫃檯上,忘記拿走了,十多天後伊要找存摺時才發現等語,嗣於同日警詢時又改稱:伊係於95年6月
12日就發現存摺、金融卡不見,10多天後去櫃檯找(見偵查卷第20頁);再經警質疑其之前曾供述將存摺、金融卡交給「王小姐」辦貸款之事,被告復供稱:伊只是想去辦,但當天沒有辦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又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供稱:95年6月間因看分類廣告要辦信用卡,對方要伊郵寄存摺、金融卡,因為要有財力證明,但伊未告知密碼,伊先把帳戶裡的錢都領光後,再把存摺、提款卡寄出去,對方也沒有說何時可以取得信用卡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看報紙廣告,撥打報載電話要請代辦業者代辦信用卡,然後於95年6月5日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一紙袋內,置放在空軍一號遊覽車站載到臺南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從而,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何以會在他人手中之解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以盡信。
㈢又被告辯稱伊不想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故將該帳戶存摺、
金融卡丟棄路邊垃圾桶,惟卻又於丟棄隔日去申請掛失補發存摺,所為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曾供稱伊於95年6月間將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南,顯見95年5月間該存摺、金融卡尚在伊持有之中,從而,被告所為將存摺、金融卡丟棄在路旁垃圾桶,或存摺、金融卡於95年5月31日遺失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一般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所審查者係申辦人之信用資料或財務能力,本毋須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蓋金融卡若無提款密碼加以配合,該金融卡並無任何作用,再者,被告既謂該信用卡代辦業者要求財力證明,則合理推認被告應提供得以證明其有財力之資料以供審認,惟被告卻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再交出存摺,顯然無法達其證明財力之目的;又被告若係以辦理信用卡為目的,其應留下該代辦業者之姓名、聯絡方式,以確保日後得以取回存摺、金融卡及確認信用卡之申辦情形,然被告卻供稱:伊不記得之前聯絡電話為何,該代辦業者之地址伊也不知道,對方就說把存摺、金融卡用遊覽車載到臺南去就可以,也沒有說何時可以取得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伊僅係因為辦理信用卡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代辦業者,並無不法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友人謊稱借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竟仍將銀行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況查,不法詐欺份子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從事詐欺之不法份子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參以被告係一同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卻僅掛失存摺,而未一併將金融卡掛失,可知其係刻意保留該帳戶金融卡使用之權限,而僅掛失存摺以求日後遭司法偵查機關追訴時掩飾其不法犯行,可見被告確知該不法份子將使用其金融卡提領款項,而同意該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從而,被告有將其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而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間,參諸被告數次供稱伊於95年6月間,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在臺北市○○路○段○○號「空中一號」巴士站託運交付予某女子,而於95年6月5日告訴人即遭到詐騙,則可推知被告應係在95年6月初(在95年6月5日以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此外,該名收受被告帳戶存摺、金融卡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女子,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名女子係非未滿18歲之女子(原審簡略記載為成年人,應予補正)。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中國信託銀行負責人,證明被告之信用
狀況云云。惟被告之信用狀況如何,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涉,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⑴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
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規定,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結果,新法將詐欺取財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即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參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
刑法第30條雖有修正,然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施用詐術)以外之行為,應係詐欺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
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於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2月,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