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選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2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台北縣平溪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第四選舉區(望古村、南山村、新寮村、平湖村)選舉當選無效。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認定有27人未實際居住,卻去投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台北縣平溪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兩造均為該鄉第四選舉區(望古村、南山村、新寮村、平湖村,下稱系爭第四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被上訴人抽中號次為第1號、上訴人抽中號次為第3號、訴外人 李聯利 抽中第2號,當選席次1席。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獲396票、上訴人獲388票、李聯利獲46票,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第18屆平溪鄉鄉民代表。惟被上訴人於選前將100餘名所謂「幽靈人口」向台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平溪鄉平湖村大厝6號、17-1號、24號、26號、27號、30號、32號、45號,大湖6號、18號、19-2號、20號、坑頭3-1號,及南山村南山坪2號、3號、16號、20號、32號、36號、44號、54號、57號、75號、77-2號、80號、93號、105-1號、111-1號、111-2號,六份9號、18號,望古村望古坑9號、11-2號、12-3號、23號,石灼坑12號、5號、灰窯4號、4-1號、14號、20-23號,新寮村月桃寮2-1號、2-2號、3-1號,石碣後2-2號、5號,新寮4號、7號、9號之戶籍內,使其等取得第四選區選舉人資格,於95年6月10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較上訴人多得8票而當選,被上訴人利用不實之遷徒登記取得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所為觸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取得第四選區候選人資格,於95年5月3日以平溪鄉九華山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僱遊覽車,以進香團名義招待系爭選舉第四選舉區選舉人約20人,前往北港、新港、台南、高雄、屏東等地廟宇出遊、住宿,被上訴人對於出遊之選舉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其行為已足認有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虞。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台北縣平溪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第四選舉區(望古村、南山村、新寮村、平湖村)選舉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對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第四選區候選人,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獲396票、上訴人獲388票,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第18屆平溪鄉鄉民代表,及被上訴人所住南山村南山坪57號戶內, 施漢卿 於94.3.10遷入, 白省白焬堂溫曙鎂 三人於94.12.15遷入, 胡淑芬 於94.
12.18遷入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其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犯行,或選罷法第91條之1第1項情事。辯以僅白省、白焬堂、溫曙鎂三人是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戶籍遷入,其餘均非被上訴人辦理。白省為被上訴人胞姊、 白煬堂 、施漢卿均為白省之子、 溫曙美 為白省之媳婦,南山坪57號房屋為 白長琦 與被上訴人所共有,白省為參加農保,因此白省、白焬堂、溫曙鎂三人遷回故居,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戶籍遷徒登記。胡淑芬乃被上訴人之女,因與其夫爭吵,而將戶籍遷回娘家,並因被上訴人參與選舉,而長期居住在被上訴家,幫忙助選。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賄選情事,經基隆地檢署95年選他字第19號,第30號,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胡正吉 是否確有賄選情事等情,據該分局報告調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正吉分別係福德宮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總幹事,上開旅遊行程係至廟宇進香,為福德宮每年必辦活動,經費來源為參加旅遊之香客自行繳交及信徒捐獻,並未查獲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正吉有以免費招待選民出遊方式賄選之情事,因而簽結在案(請參照95年選他字第19號卷),足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賄選,並非事實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述: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第四選區候選人,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獲396票、上訴人獲388票,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第18屆平溪鄉鄉民代表,有系爭選舉公報、投票數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
㈡、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台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檢送平湖村大厝6號、17-1號、24號、26號、27號、30號、32號、45號,大湖6號、9號、18號、19-2號、20號、坑頭3-1號,及南山村南山坪2號、3號、16號、20號、32號、36號、44號、54號、57號、75號、77-2號、80號、93號、105-1號、111-1號、111-2號,六份9號、18號,望古村望古坑9號、11-2號、12-3號、23號,石灼坑12號、5號、灰窯4號、4-1號、14號、20-23號,新寮村月桃寮2-1號、2-2號、3-1號,石碣後2-2號、5號,新寮4號、7號、9號等各戶內95年6月10日戶內所有人員遷入登記申請書,經該戶政事務所以95年11月30日北縣平戶字第09500015848號檢附上開等門牌(其中平湖村大厝17-1號、南山村南山坪77-2號、105-1號及望古村灰窯20號查無門資料)各戶內95年6月10日戶內所有人員遷入登記資料,依該資料所示:台北縣平溪鄉平湖村大厝6號、18號、26號、30號、45號、大湖6號、9號、18號、20號;及同選舉區之南山村南山坪3號、32號、57號、111-2號;望古村望古坑9號、23號、石灼坑12號、灰窯4號、4-1號、14號、20-23號;新寮村月桃寮2-2號、石碣後5號、新寮4號、9號、13-1號之戶籍內,於選舉前均有遷入人口。委託被上訴人申請遷入被上訴人居住之南山村南山坪57號者,僅白省、溫曙鎂、白煬堂(94.12.15遷入),另施漢卿自行於94.3.10申請遷入南山坪57號(遷入地戶長姓名 白文 ,原審卷209頁),胡淑芬自行於94.12.28申請遷入南山坪57號(戶長姓名乙○○,原審卷第214頁)等情,有原法院查詢函、台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上開函及檢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7頁、79頁-330頁)。
㈢、平溪鄉九華山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福德宮管委會),於95年4月間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總幹事為胡正吉。福德宮於95年5月3日至5月5日舉行三天進香團旅遊活動,包含系爭選舉第四選舉區之選舉人約20人在內,共75人參加,前往北港等地廟宇進香遊覽等情,有臺北縣平溪鄉九華山福德宮進香團行程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㈣、上訴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告發台北縣平溪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乙○○(即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假藉平溪鄉九華山福德宮名義招待選民至高雄、竹山等地遊覽等情,經該檢察署以95年度選他字第19號查證結果並無賄選之事證而予簽結在案。另上訴人向基隆地檢署告發於台北縣平溪鄉平湖村大湖18號、19號、19號之2、20號、20號之1遷入53名幽靈人口云云,經該檢察署命警方前往告發人指稱之幽靈人口遷入之戶籍地查訪結果,可疑為實際未居住在該等戶籍地卻又前往投票之人計有27人所涉之妨害投票罪嫌,另由該署95年度選偵字第55號案件偵辦中,經訊問渠等,渠等均表示遷入戶籍與此次鄉民代表選舉無關,亦無證據足證渠等遷入戶籍與乙○○有何關聯,據此,本件既查無乙○○之犯罪嫌疑,應予簽結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地檢署96年1月3日 基檢玲勤 95選他170字第0022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選前將100餘名所謂「幽靈人口」向台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使其等取得第四選區之選舉人資格,於95年6月10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以福德宮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以進香團名義,招待系爭選舉第四選舉區選舉人約20人,前往北港等地出遊、住宿,被上訴人對出遊之選舉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台北縣平溪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第四選舉區(望古村、南山村、新寮村、平湖村)選舉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部分:
1、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0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2、上訴人先則主張被上訴人於選前遷移100餘名所謂幽靈人口(見原審卷㈠第4頁),嗣原審依其聲請函台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其起訴狀所載平湖村大厝6號等戶籍內,95年6月10日戶內所有人員遷入登記資料,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異常遷移戶籍,出現幽靈人口者有①、南山村57號被上訴人戶內5人。②、新寮村4胡正吉戶內3人。③、南山坪32號有1人遷入。④、南山坪3號有1人遷入。⑤、平湖春大湖20號有9人遷入。⑥、新寮村9號有3人遷入。⑦、新寮村13-1號有2人遷入。⑧、新寮村2-2號有1人遷入。⑨、古村灰窰有1人遷入。⑩、望古坑石灼坑有1人遷入。⑪、古坑23號有1人遷入。⑫、古坑9號有5人遷入。⑬、南山坪111-2號有1人遷入。
⑭、平湖村大湖18號有11人遷入。⑮、平湖村大湖6號有3人遷入。⑯、平湖村大厝45號有3人遷入。⑰、大厝18號有4人遷入。⑱、大厝30號有1人遷入。⑲、大厝27號有3人遷入。
⑳、大厝26號有1人遷入。㉑、大厝24號有2人遷入。㉒、新寮村石碣後5號有1人遷入,即共計約60餘人(見原審卷㈡第15-18頁),於本院則謂依基隆地檢署96年1月3日基檢玲勤95選他170字第00227號函認定有27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主張前後不一。
3、查系爭選舉第四選區,於95年6月10日選舉前戶內有人員遷入,委託被上訴人申請遷入被上訴人居住之南山村南山坪57號者,僅白省、溫曙鎂、白煬堂三人(94.12.15遷入),另施漢卿自行於94.3.10申請遷入南山坪57號(遷入地戶長姓名白文,原審卷㈠209頁),胡淑芬自行於94.12.28申請遷入南山坪57號(戶長姓名乙○○,原審卷㈠第214頁),已如上述。
4、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選前將施漢卿、溫曙鎂、白省、白煬堂及胡淑芬遷入其戶籍,而胡淑芬於95年6月10日投票後,即於同年6月22日遷出,顯係利用不實之遷徒登記取得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①、 查白省 為被上訴人胞姐(二人母親均為 胡查某 ),白煬堂、
施漢卿均為白省之子,溫曙美為白長琦之妻,胡淑芬係被上訴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7、209、210、214本院卷第71頁)。又白省係平溪鄉農會會員亦有農會會員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農民保險卡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31頁),另平溪鄉南山村57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乙○○等2人,有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頁)。
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謂白省為參加農保,因此白省、白焬堂
、溫曙鎂三人將戶籍遷回故居,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戶籍遷徒登記,核與情理無違,尚難認非真正。是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代白省等3人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係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胡淑芬乃被上訴人之女,將戶籍遷回娘家,幫忙上訴人助選,亦屬人情之常,是亦難以胡淑芬於95年6月22日遷出之事實,認胡淑芬自行於94.12.28申請遷入,係被上訴人與胡淑芬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施漢卿自行於94.3.10申請遷入南山坪57號,而系爭選舉投票日係95年6月10日,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者,即具選舉權人資格,若被上訴人與施漢卿係為使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同謀由施漢卿以遷入戶籍方式為之,衡諸經驗法則,施漢卿於接近95年2月10日前遷入即可,焉需於94.3.10即遷入,是亦難以施漢卿於94.3.10自行遷入系爭南山村南山坪57號之事實,認係被上訴人與施漢卿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5、檢察官依上訴人告發,命警方前往告發人指稱之幽靈人口遷入之戶籍地查訪結果,並無證據足證渠等遷入戶籍與乙○○有何關聯,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未釋明其餘戶內人口遷移與被上訴人有關,及該等遷移係不當遷移戶籍,其聲請傳喚分別於94.7.5、94.8.29、94.8.29遷入胡正吉戶內之 洪少瑩陳淑貞陳永和 三人,及證人白煬堂、溫曙美、胡淑芬、施漢卿,並聲請函台北縣選委會檢送平溪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第四選舉區實際投票人名冊,以核對並查明系爭第四選區選舉人投票情形,及聲請調閱基隆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55號案卷,經核均無必要。
6、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遷移幽靈人口方式,使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自難認為真正,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部分:
1、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標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當選人得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2、上訴人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5月1日製作之辦理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查察賄選防制暴力情資蒐報表記載被上訴人涉嫌賄選之情資,表示:「據可靠情資反映,本轄平溪鄉民代表候選人乙○○(經營雜貨店),為爭取游離選票,涉嫌於上記時地,由其胞兄胡正吉以前平溪鄉九華山土地公廟前主委名義,招攬村民約九十名、共乘二部遊覽車至南部風景勝地旅遊,每位參加旅遊民眾僅酌收新臺幣(下同)500元旅費,顯與實際旅費(價直約6000元左右)差異懸殊,其餘費用均由候選人乙○○補貼,(預計行程:…),由於平溪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選情較為激烈,候選人當選票數差異分析約在100票之間,此次旅遊人數足以影響本選區鄉代選舉結果, 胡某 期約賄選意圖甚為明確。」認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情事(見原審卷㈡第12-13頁)。
3、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為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年月3日至5日,福德宮舉辦進香團旅遊活動,包含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之部分選舉人約20人在內,共75人參加等情固為事實。惟上訴人向基隆地檢署告發台北縣平溪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乙○○(即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假藉平溪鄉九華山福德宮名義招待選民至高雄、竹山等地遊覽等情,經該檢察署以95年度選他字第19號查證結果並無賄選之事證而予簽結在案,已如上述。原審亦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送相關被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詢問相關證人之筆錄,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95.8.1板肅字第09500046000號函復無資料可提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95.8.23北縣警瑞刑字第0950014374號函復相關案件全部交付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原審因而函請基隆地檢署提供被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相關資料(95選他字第19號)供兩造核閱無誤(參見原審卷㈠第72-74頁、卷㈡第9頁)。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辦理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查察賄選防制暴力情資蒐報表係於旅遊活動前,檢警尚未調查時製作,其所記載案情,與事實不免出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以支付進香團旅遊活動費用方式,要求參加旅遊活動者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而以行賄之犯意,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標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情事,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福德宮近5年來辦理旅遊相關資料等,或函請福德宮管委會或基金會提供,本院經核認無必要。
4、依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台北縣平溪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第四選舉區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無必要,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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