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己○○甲○○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96年5月3日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前曾以其妻 李月釵 名義購買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四23之3地號土地,而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戊○○與乙○○、甲○○、己○○、丙○○則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但丁○○為在上開地段整地,遂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提供上開土地,委託戊○○代為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其上,戊○○遂自95年6月22日起,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委託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卡車司機乙○○、甲○○、己○○、以日薪二千元價格委託挖土機司機丙○○,由乙○○、甲○○、己○○於95年6月23日先後駕駛卡車自臺北縣新莊市各處載運拆除民宅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前往前開土地上,並在戊○○之指揮下將建築廢棄物傾倒現場,再由丙○○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上整地,以完成乙○○等人所載運前來之廢棄物之清除程序。旋於95年6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戊○○、乙○○、甲○○、己○○、丙○○等人(以下稱被告丁○○等人)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相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被告等雖坦承上開時地載運拆除民宅所產生之剩餘土、石、磚、瓦等物整地等事實不諱,然均辯稱略以:「不知所載運者係屬廢棄物,且僅係用來整地,而且廢木材、廢塑膠、廢鋼筋等物品僅占少數」等語。經查:
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營建剩餘土、石、磚、瓦及混凝土塊中,混雜有廢木材、廢塑膠袋、廢鋼筋、廢水管等物,為被告所自承無訛,亦有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並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係營建混合物而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圍,有該署96年8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60055760號函在卷可查。依上揭環保署函之說明,系爭物品即應歸類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㈡、民國91年12月25日公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規定有:「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二、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三、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而本件被告等載運系爭營建事業廢棄物,目的在於整地利用,除據被告丁○○等人分別供述在卷,第一審檢察官並且於審理期日陳明:「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回填之目的在於供作將來汽車載運鐵器,並放置鐵器於其上之填充物」等語。則被告等人之目的顯非在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係在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縱其未依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之管理方式內容(含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其他規定)從事再利用之行為,亦僅係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㈢、檢察官上訴雖略以:【①、依內政部民國92年7月4日臺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所公告「營建事業廢棄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編號八所載之「營建混合物」,其管理方式記載,該「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該管理方式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所應具備之資格,及「再利用機構應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準此,則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土石方、磚、瓦、混疑土塊內摻雜有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雜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以土資場或其他再利用機構能依「營建剩餘土石方案」有關規定,將之處理成得充為資源使用並不致對環境衛生造成污染者,始得視為屬有用資源而非廢棄物。被告等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符合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得以將土石方等加以分類,被告等所為顯然違反內政部92年7月4日臺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所公告「營建事業廢棄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被告等辯稱係再利用廢棄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②、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環保署86年6月29日修正發布施行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自承於95年6月23日先後駕駛卡車自臺北縣各處載運拆除民宅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前往臺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四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並在戊○○之指揮下將建築廢棄物傾倒現場,再由丙○○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上整地,以完成乙○○等人所載運前來之廢棄物之清除程序,且本件系爭之營建剩餘土、石、磚、瓦及混凝土中,混雜有廢木材、廢塑膠袋、廢鋼筋、廢水管等,為被告所自承無訛,準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本件被告所運送營建剩餘土方卻有摻雜塑膠類等雜物在內,非僅止未經妥為處理之廢棄土外,尚包括拆除建物工程附帶所生之塑膠、紙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現場照片可稽,且渠等又未經領得清除許可證,固不得逕自清除即運送廢棄物。③、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目的顯非在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係在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本件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已足云云,惟查: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修正後第4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另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及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款均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且此項刑事處罰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有先行政罰而後再為刑事處罰之規定,因此廢物清理法雖有行政罰之規定,亦不能免除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
㈣、然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則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即應審酌被告等人所為是否與前述構成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查獲之傾倒物,屬於營建混合物而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圍,業經論述於前。然本件傾倒之地點為被告丁○○以其妻李月釵名義購買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四23之3地號之土地,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被告丁○○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業據其陳明,且該土地地形低凹,被告丁○○為整地回填,目的在於供作將來汽車載運鐵器,並放置鐵器於其上之填充物等情,亦據第一審檢察官且於審理期日陳明,是被告丁○○乃央由被告戊○○處理,而被告戊○○則分別找來卡車司機乙○○、甲○○、己○○、以日薪二千元價格委託挖土機司機丙○○,由乙○○、甲○○、己○○於95年6月23日先後駕駛卡車自臺北縣新莊市各處載運拆除民宅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前往前開土地上,並在戊○○之指揮下將建築廢棄物傾倒現場,再由丙○○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上整地,準備鋪路,供應日後載鐵器重物之汽車通行使用,以上各情,亦分據被告戊○○、乙○○、甲○○、己○○、丙○○等人陳明,則被告丁○○既然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原即無需申請許可,請其所為,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而僅係將購買自他處之營建混合物(依據相片所示,以磚塊佔多數,雜物僅為少數),作為地基,目的並非在「清除、處理」,亦非將磚塊整理後再作為建材使用,是其所為依據前述說明,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不合,即無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㈤、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而【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固非屬廢棄物。但營建廢棄土如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之物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但因內政部有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公告「營建混合物」為得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故該利用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辦理,毋須依同法第41條規定申請許可文件,但如其再利用過程造成環境污染,則符合同法條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9月4日環署廢字第0920056315號函可稽(96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等人所為,係將前述營建混合物之磚塊作為地基之用,縱認為屬於利用之行為,仍應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辦理,毋須依同法第41條規定申請許可文件,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所為造成環境污染,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等情,自不得以上述營建混合物之傾倒整地作為地基使用之行為,即認定被告丁○○等人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應申請許可,未申請許可應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罰。
㈥、又【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依第11條第1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12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0條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雖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明文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且被告丁○○等人,並非以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被告丁○○係委託被告戊○○整地準備供汽車載運鐵器通行,被告戊○○乃委由其他被告乙○○、甲○○、己○○先後駕駛卡車自臺北縣新莊市各處載運拆除民宅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前往前開土地上,並在戊○○之指揮下將建築廢棄物傾倒現場,再由丙○○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上整地,準備鋪路,供應日後載鐵器重物之汽車通行使用,綜觀其等所為,與法院歷來受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者之情狀並不相同,即應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被告丁○○等人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如渠等未依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之管理方式內容(含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其他規定)從事再利用之行為,亦應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即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人犯罪,依法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認為被告丁○○等人未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負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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