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具狀請求廢棄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雖未表明係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既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應認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9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