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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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上訴人 黃鎮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判決表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6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
5月31日前上訴,始為合法,而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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