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
甲○○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0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七0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將該建物旁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五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將該二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伍萬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路○○巷○○號石棉瓦頂磚木造平房、磚造平房及庭院、鐵架棚、水泥地、磚牆內庭院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另同巷55號石棉瓦頂磚木造平房(以上占用面積合計178平方公尺,惟實際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主)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4萬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2,239元(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國有土地上使用面積170.29平方公尺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即臺北市 中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拆除,併同將該屋旁同為被告等管領使用範圍內面積52.4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31萬元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萬5,432元(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0.29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占用旁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2.45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前曾三度洽原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惟分別因其所提出之林森北路85巷53號門牌係盜用原告已辦竣報廢及建物滅失登記之國有房屋原貼掛門牌,致難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系爭國有土地因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並已有預定用途等事由,三度遭原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註銷其申請承租在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國有土地上使用面積170.29平方公尺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拆除,併同將該屋旁同為被告等管領使用範圍內面積52.4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31萬元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萬5,43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己○○則以:伊於75年3月1日自訴外人 蘇弗第 之配偶 韓如蕙 處受讓坐落於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正大段2小段48地號)上建築房屋之權利,在其上建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之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蘇弗第當時任職於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與原告之前手即臺灣省政府間訂有租地建屋之契約,蘇弗第以其配偶名義與伊簽訂合約書,約定蘇弗第提供系爭土地,伊提供修繕房屋費用,在系爭房屋經營羊肉火鍋店,嗣因經營不善,遂改由伊經營服飾店,並按月向韓如蕙依照占股比例繳交租金。伊係基於契約關係,受讓訴外人蘇弗第向原告之前手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權利,伊為蘇弗第之繼受人,得繼受蘇弗第與原告前手間承租人之地位,原告於88年8月30日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前揭租賃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伊自得主張基於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又,原告於95年5月起訴,起訴前5年為90年5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起算時點為89年5月,其請求超過起訴前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再者,伊於94年5月間向原告聲請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曾於94年5月17日函覆說明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公告地價之週年利率5%,縱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伊所受之利益,應以上開標準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具狀陳述略以:臺北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其胞弟即被告己○○所有,其對該屋狀況並不了解,僅其戶籍依遷於被告己○○戶籍內等語(本院卷第38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於88年8月30日登記為原告(本院卷第7頁)。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70.29平方公尺,被告己○○並占用系爭房屋旁之空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52.4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
㈢、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己○○出資重建,被告己○○與原告並未訂立租用基地之契約(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於其上搭蓋系爭房屋並占用系爭房屋旁邊空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面積各為170.29平方公尺、52.4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勘查表各1份及原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書函4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5年7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惟被告2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否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㈡、被告己○○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否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1、按戶籍之設籍,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所為之登記,乃戶政資料之行政管理,與房屋及房屋基地之使用是否符合私權無涉。
2、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前曾與被告己○○共同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且設籍於系爭房屋,認被告戊○○與被告己○○共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被告戊○○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2頁)。惟戶籍之設籍與私權無涉已如前述,不能僅以被告戊○○設籍於該址,即認定被告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縱使被告戊○○有具名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不足證明被告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被告2人均否認被告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戊○○辯稱其僅設籍於該址,對系爭房屋狀況並不了解;被告己○○自承系爭房屋為其出資重建,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已通過系爭房屋之申請保存登記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民e點通」之網路查詢紀錄影本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49頁),則不能僅以被告戊○○之設籍及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率予認定被告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對被告戊○○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己○○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被告己○○自承未與原告訂有租用基地契約,其抗辯係於75年3月1日自訴外人蘇弗第之配偶韓如蕙受讓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權利,蘇弗第曾任職於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與原告之前手即臺灣省政府間訂有租地建屋契約,原告於88年8月30日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基於租賃關係,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己○○提出之合約書僅記載:由被告己○○提供資金40萬元,作為重建整修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之工程款等語,且僅有韓如蕙之具名(本院卷第72頁),不能證明韓如蕙與蘇弗第之關係,及韓如蕙、蘇弗第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且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月29日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函復本院表示:其於67年年5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部分業務,該局現存人事資料並無蘇弗第任職記載,該局經管之土地亦無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6地號土地等語,有該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2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所稱訴外人蘇弗第與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間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之事實,被告己○○抗辯其自訴外人蘇弗第受讓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顯屬無據。此外,被告己○○復未舉證證明其曾獲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以搭蓋系爭房屋,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因此,被告辯稱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足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被告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0.29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占用系爭房屋旁邊之空地面積為52.4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7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頁、第62至65頁),被告己○○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
170.29平方公尺),並將該屋旁同為被告己○○管領使用之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空地52.4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而被告己○○自78年8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經營「己○○服飾行」,有被告己○○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被告己○○亦不爭執,堪認自斯時起被告己○○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如上開說明,原告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5年之期間,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者,不得請求。原告雖以其自89年5月通知被告繳錢,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5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89年5月為請求時,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查原告於95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頁),被告己○○以起訴前5年為90年5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自89年5月,對於超過90年5月之前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自屬可採。
3、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路○○巷巷內,屬城市地方土地,被告占用之建物乃作為經營服飾行營利使用,對面有7-11便利商店,位於長安東路與南京東路中間,面臨6米半之巷道,旁邊有興光幼稚園、洗衣店、酒店、胡椒蝦餐廳等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爰斟酌系爭建物係營業用途,且附近屬商業繁榮地區,交通發達等情形,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之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被告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為170.2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52.4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22.74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至92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304元,自93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62,184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己○○給付自90年5月起至95年4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93萬2,559元【計算式:(1)90年5月至92年12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2,304元×被告己○○無權占有之面積222.74平方公尺×年息10%×(2+8/12)=3,700,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93年1月1日至95年4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2,184元×被告己○○無權占有之面積222.74平方公尺×年息10%×(2+4/12)=3,231,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6,932,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萬5,42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2,184元×被告己○○無權占用之面積222.74(平方公尺)×年息10%×1/12=115,4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註:以系爭土地95年5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2,184元乘以被告己○○無權占用之面積222.74平方公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