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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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未敘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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